原某原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苏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某原某诉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月14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后,于2012年4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原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差别较大,原某告婚后也未建立夫妻感情,经常因琐事争吵,无法继续生活下去。原某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苏某辩称:请求法院对本案进行和好调解,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某原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某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苏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月4日在延津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农历3月10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2010年农历1月7日婚生一女孩,取名苏XX,现随原某一起生活。原某告于2012年农历1月17日因生气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某起诉被告离婚,必须有证据证明原某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双方有争吵现象,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原某告互谅互让,相互尊重,重建一个完美家庭是完全某可能的,原某要求离婚,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某原某与被告苏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某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文植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陈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