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舞阳县建材市场管理办公室。
委托代理人张廷杰,舞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裴某,男,生于1979年3月。
原告舞阳县建材市场管理办公室与被告裴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舞阳县建材市场管理办公室委托代理人张廷杰,被告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材市场营业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建材市场第X排X号营业房共3间,月租金每月每间300元,租金按季度交付,每季度第某个月X号前被告向原告支付本季度租赁费。2010年第3季度租赁费被告已支付,自2010年10月至今的租赁费被告一直推拖不交纳,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尽早支付租赁费9000元,并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
被告辩称:我拖欠房租没交是事实,但这是有原因的,当时租房时,原告方称前排的房屋租金是550元/月,后排的房屋租金是300元/月。因为前排的房租租金高,我就选择租用了后排的房屋。可是我租房后,原告方却以每间350元的租金将前排的房屋租给了别人,因我所租用的房屋已经装修,无法再进行调换,为此,我就没再交纳房租,一直拖到现在。
经审理查明:被告裴某系个体工商户,为了在舞阳县建材市场经营建筑材料,2010年6月24日,被告裴某与原告舞阳县建材市场管理办公室签订了建材市场营业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建材市场第X排第X号营业房共3间,租期三年(自2010年7月1日-2013年6月10日),每间营业房租赁费暂定300元/月,租金支付方式为:租金按季交付,每季度第某个月X号前被告向原告支付本季度租赁费。合同签订后,被告裴某首次支付了第某季度的租赁费900元(2010年7月1日-2011年9月30日)即开始使用营业房进行建材经营。此后,一直拖欠原告方的租赁费。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未偿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10月至2011年7月期间(即第某、第某、第某季度)的房租共计9000元,并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拖欠原告租赁费的事实予以认可。主张原告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对其有欺诈行为,对此,原告不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印证其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房屋租赁合同的履行引发的民事纠纷,原告方将营业房交付被告使用、收益,被告依合同支付租金。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材市场营业房租赁合同相印证,被告对拖欠10个月房屋租赁费的事实认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000元租金的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对其有欺诈行为,原告否认,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印证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作为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租金,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仍逾期不支付,其拖延支付租金的行为已违背合同的约定,原告据此请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10月至2011年7月期间房租共计9000元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条,第某十条第某款第(三)、(四)项,第某百二十二条、第某百一十三条、第某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裴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舞阳县建材市场管理办公室偿付自2010年10月至2011年7月的房屋租赁费共计9000元整。
二、解除原告舞阳县建材市场管理办公室与被告裴某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英涛
审判员周自友
审判员宋某燕
二0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陈晓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