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城市XX机械贸易中心。
法定代表人高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XX,男,生于X年X月X日,系该贸易中心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贾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韩城市X镇,农民。
被告程X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韩城市X镇,农民。
原告韩城市XX机械贸易中心诉某告贾XX、程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小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贾XX、程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二被告于2011年3月10日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赁原告龙工x型轮式装载机一台,整机编号811-(略)WLL。因被告工程紧急,需在融资租赁审批通过前提前提车,所以在二被告支付3万元首付款并出具一份承诺书和首付款欠某之后,被告将车提走。但二被告的融资租赁审批未能通过。我公司销售人员多次告知被告,并希望被告以其他方式购买此车,被告一直不予理睬。现请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龙工x型轮式装载机(整机编号811-(略)WLL)一台。
被告贾XX、程XX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贾XX于2011年3月10日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龙工装载机一台,整机编号为811-(略)WLL。因其工程紧急,需在融资租赁审批通过前提前提车,向原告韩城市XX机械贸易中心出具承诺书,承诺“……因本人原因导致融资租赁不能通过,本人无条件同意贵公司、担保公司和融资公司将该设备收回,所交纳的首付款作为赔偿……”,被告程XX因与被告贾XX系夫妻关系,作为财产共有人亦承诺“对上述内容完全认可并遵守”。被告在交纳了首付款3万元,并对下欠某首付款立写条据后,将车提走。2011年3月16日,四川德英担保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被告贾XX于银行有不良情况,不予担保。致融资租赁无法达成。原、被告间就此事协商未果。
上述事实,有承诺书、资信调查表、欠某、合格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相佐,且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贾XX向原告韩城市XX机械贸易中心在签定融资租赁协议前所出具的承诺书,是在自愿、真实的情况下出具,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即应由被告贾XX向原告返还该装载机。被告程XX作为财产共有人,亦应按承诺履行共同返还的义务。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XX、程XX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韩城市XX机械贸易中心返还龙工x轮式装载机一台(整机编号811-(略)WLL)。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贾XX、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小辰
二0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孟万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