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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邢某、邢某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满族。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邢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邢某、邢某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09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5日被告邢某通过电话联系,需要购买一台剪板机,我们谈好规格和价款后,我于2009年2月23日将该机器送到被告处,而被告未按约定一次性支付货款x元。而是支付了x元,下欠5000元,由被告之子邢某超给我出具了欠条,之后该货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邢某归还剩余货款5000元。

被告邢某辩称:原告起诉我不对,因为我儿子邢某超在郑州收货并出具的条子,我当时不在场。等我从外地回去后发现机器有问题,原告一直不给我退货,另外该产品没有说明书、合格证以及发票。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份原、被告通过电话联系,由原告卖给被告剪板机一台,并约定了产品规格及价格,2009年2月23日原告通过物流配货车从天津市蓟县吉祥天成液压机械厂发到郑州剪板机一台。由被告邢某之子邢某超收货,被告邢某通过银行汇款支付了部分货款x元,剩余5000元由被告之子邢某超于2009年2月24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该剩余货款至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因为买卖是商品交换最普遍的形式,本案的原、被告虽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通过电话联系,确定商品规格和价款之后,该买卖合同即可以成立。原告刘某某做为出卖人在交付剪板机给被告方之后即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邢某在收到货物后未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货款的行为是错误的。被告邢某提出的剪板机质量有问题的说法,因从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还自愿放弃要求司法鉴定部门对该剪板机进行质量检测的申请。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无法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应将被告购买货物的发票、合格证、说明书一并支付被告为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货款5000元。

原告刘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付该剪板机的购机发票、合格证、说明书给被告邢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延斌

代理审判员于延鹏

人民陪审员高永辉

二OO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梁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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