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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施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泾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安徽省泾县X乡。

被告:施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安徽省泾县X乡。

原告李某诉被告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振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原告怀有身孕,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于2009年5月11日和被告结婚,领取结婚证,生育一女施某雅。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不善言词,性格差异大,双方平时沟通少,原告遇事找被告商量,被告熟视无睹,原告感到生活压力大,处处有被被告及其家人欺负的感觉,没有幸福可言,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登记结婚,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施某辩称:原、被告在上海打工相识,自由恋爱后结婚。被告无不良生活习惯,婚后对原告感情一心一意,双方没有发生过争吵及伤害原告感情的行为。为了女儿不受到伤害,保全一个完整的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关系;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一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认证情况,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04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3月,双方同居生活。2009年5月11日原、被告在泾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同年5月25日原告生育一女,取名施某雅,现由被告的父母亲照应。婚后,由于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认为被告没能很好解决。2011年8月,原告离开被告,原告的父母亲曾对原告进行劝解未果,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婚后,原、被告添置了铃木牌摩托车一辆,现在被告处。被告持有一张6000元定期存折和一张3039.85元活期存折,双方给婚生女购买了一份4000元保险,双方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之后同居生活,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夫妻之间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今后,只要被告积极与原告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对自己的离婚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不利的后果。由于原告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振林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徐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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