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与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朱雨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9年6月至9月间,被告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6万元。被告已归还1.45万元,尚欠4.15万元至今未还,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15万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作为证据。
被告朱某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辩称:未还款中有一笔3万元的借条系案外人殷佳春的债务,是被告向原告借后再出借给殷佳春的,等殷佳春归还后,被告再还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2009)金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证明殷佳春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对该证据作如下补充:殷佳春处的3万元其实就是本案未还款中的那笔3万元,系同一笔债务,殷佳春借款后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条,而是向被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再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既已向殷佳春主张权利,就不应再向被告追讨。
针对被告的抗辩意见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被告和殷佳春各向其借款3万元,各自出具了借条,二笔3万元系不同的债务。
综上,双方对于借款金额和已还款金额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在殷佳春处的债权3万元和原告在被告处的债权3万元是否重合。经审查,关于双方争议的3万元,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相应借条,证明该3万元的借款人是被告,而被告提供的有关民事判决书,证明了关于殷佳春的3万元债务,殷佳春也向原告出具了相应借条。因此,被告关于二笔债务系同一笔债务,殷佳春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条等的抗辩意见,与其所提供的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9年6月至9月间,被告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6万元。被告已归还1.45万元,尚欠4.15万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合法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借款,然却拖欠至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未还款中应当扣除殷佳春的3万元的抗辩主张,缺乏相应证据相印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借款4.1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38元,减半收取419元,由被告朱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菁
书记员卫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