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新乡市中原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申请执行人:马某某,男,1933年4月出生。
被执行人:新乡市环宇开心房屋开发公司。
申请复议人新乡市中原实业公司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1998)红民执异字第408-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新乡市中原实业公司为新乡市环宇开心房屋开发公司的开办单位,工商档案登记中有中原公司出具的经济责任担保书,中原公司应负有对环宇房屋公司承担经济担保、偿还债务的责任。现环宇房屋公司已歇业,公司财产由开办单位中原公司接受,中原公司应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申请复议人新乡市中原实业公司称:一、新乡市环宇开心房屋开发公司系独立的企业法人,虽然歇业,但仍具备诉讼主体和清偿债务的资格,应先用环宇房屋公司的财产清偿债务;二、中原实业公司只能在出资额范围内及接受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不能承担无限清偿责任;三、法院追加中原公司已超过时效。请求撤销红旗区法院的裁定。
本院查明: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在执行马某某与新乡市环宇开心房屋开发公司侵权一案中,于2009年3月24日作出(1998)红民执字第408-X号民事裁定,追加新乡市中原实业公司为该案的被执行人。中原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4日作出(1998)红民执异字第408-X号执行裁定,驳回了中原公司的异议。
本院认为:新乡市中原实业公司系新乡市环宇开心房屋开发公司的开办单位,现新乡市环宇开心房屋开发公司已歇业,公司财产由开办单位中原公司接受,红旗区人民法院追加新乡市中原实业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乡市中原实业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1998)红民执异字第408-X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朱德民
审判员:安利军
审判员:程俊林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王海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