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时某某,女,26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开封县人,代理权限系一般代理。
被告魏某某,男,24岁。
委托代理人李聪,禹王某区三里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时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玲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致使婚后经常吵架生气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诉请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婚前财产: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茶几一个依法判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离婚理由不是事实,我们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8年元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好,婚后特别是近几个月以来,由于双方存在性格上的差异,相互缺乏沟通,常为家务事吵架生气,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矛盾和事实。庭审后经法院主持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常为家务琐事吵架生气,但并没有原则性的矛盾和冲突。今后只要夫妻双方多加沟通、相互谅解,共同处理好家务,夫妻关系还是能够改善和好的。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时某某要求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玲
二○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霍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