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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某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27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2月27日22时30分左右,被害人徐某丁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亮丽网吧”与魏某发生口角,魏某打电话联系宋某某、刘某胜(另案处理)过去,宋某某到后将魏某劝走。徐某丁尾随宋某某、刘某胜到“亮丽网吧”南侧格林幼儿园门前,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厮打,致徐某丁头部及右手受伤,经鉴定,徐某丁右手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徐某丁经济损失1万元,徐某丁表示对宋某某谅解。

公诉机关某此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丁陈述、证人魏某、关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罗某某、徐某丙、高某、胡某某、仲某某证言、辨认笔录、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徐某丁身体,致徐某丁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某被告人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参与的共同伤害过程中,被告人宋某某与共犯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故本院量刑时对被告人宋某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宋某某刑期自2010年2月27日起至2010年6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梁中和

二0一0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郭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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