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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段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永强,河南首位(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上诉人段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段某某于2009年11月13日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王某某赔偿医药费5794.05元、误工费3833元、陪护费2300元、营养费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500元、继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损失费x元,共计x.05元;2、诉讼费用由王某某承担。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7日立案后,于2010年8月31日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某、段某某均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日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8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8月1日,段某某到王某某所经营的平顶山市新华区莎莎美容院美容,在美容前例行洗澡时,因地面湿滑,导致段某某摔倒,碰到王某某所设置的玻璃房门,使玻璃碎落后扎入段某某右膝,致段某某右膝关节开放性损伤。受伤后,段某某立即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药费5714.05元。段某某出院后,就其赔偿事宜多次找到王某某要求解决遭到拒绝,段某某即提起诉讼。原审另查明,河南省2009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某某作为平顶山市新华区莎莎美容院的经营业主,未尽其应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段某某遭受人身损害,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即80%的赔偿责任,段某某作为一个成年人,未尽适当注意义务,本身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据此,王某某应予赔偿的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5714.05元×80%=4571.24元;误工费:x元÷365天×23天×80%=1398.25元;护理费:x元÷365天×23天×80%=1398.25元;营养费:10元×23天×80%=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3天×80%=552元,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段某某医疗费4571.24元,误工费1398.25元,护理费1398.25元,营养费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2元,共计8103.7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由段某某负担124元,王某某负担496元。

段某某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段某某请求的交通费、继续治疗费和精神损失费。理由:段某某在一审请求的交通费、继续治疗费和精神损失费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1、段某某为治疗伤情实际共花去了500元的交通费,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相应的交通费票据;2、段某某被砸伤的部位是膝盖骨,且缝合27针,至今还留有明显的疤痕,作为女性在夏、秋两季需穿裙装,因此有必要进行后续治疗,段某某提供了医师的诊断证明,证明后续治疗费需9000元左右;3、段某某受伤的腿部在夏、秋季时经常要暴露,对段某某的外在形象造成一定影响,给段某某的精神造成极大伤害,应当支付必要的精神损失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司法解释也有明确规定。

王某某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段某某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王某某已经尽到了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王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经营的美容院作为全国最大的美容连锁机构的加盟商之一,其店内的所有服务设施均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要求进行设置,没有不合理的危险存在,并进行了相应的安全提示。段某某在一审过程中并没有对王某某的硬件设施或者服务存在不合理的安全瑕疵提出任何证据。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王某某存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而对段某某的举证责任的承担未予认定,显然违反法律规定。2、即使王某某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需承担部分责任,但原审判决认定王某某存在主要过错并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段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自己的过错不慎摔倒致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综上,段某某提供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标准,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或依法改判。

段某某针对王某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已认定莎莎美容院存在管理上的过错,设施有瑕疵,表现在洗澡水忽冷忽热;地面滑;浴室是玻璃门,没有明显的提示。王某某应承担百分之百的责任,段某某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审在认定事实清楚的情况下应支持交通费、继续治疗费和精神损失费。

王某某针对段某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关于交通费,一审时段某某虽提供了票据,但没有证明与就医有关;提供的继续治疗费证明不能证明是必须发生的治疗费,一审关于继续治疗费的认定是正确的;一审不支持精神损失费也是正确的。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正确。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王某某同意支付段某某6000元,段某某坚持要求王某某一次性赔偿2万元,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段某某在平顶山市新华区莎莎美容院美容时,王某某作为该美容院的业主,未尽到其应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段某某遭受人身损害,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段某某作为一个成年人,未尽到适当注意义务,本身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判决对双方的责任分担比例划分合理,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卷宗没有段某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故段某某要求交通费500元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原审判决未予合并处理亦无不当。结合段某某的致伤原因及损害后果,段某某请求支持精神损失费的理由不足,该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7元,由王某某负担50元,由段某某负担4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振云

审判员杜跃进

代理审判员杜军伟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祖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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