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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诉镇坪县某某校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镇坪县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某,女,某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易泽林,镇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镇坪县某某校。

法定代表人王××,校长。

委托代理人周××,男,职工。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男,天安保险公司职员。

原、被告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某军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8日依法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6日,原告乘坐镇坪县某某校陕G650××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头面部受伤,当即被送往镇坪县医院救治,诊断为:1、额某、右颞部头皮血肿;2、颌面部软组织挫伤(左侧);3、结膜裂伤(右侧);4、眼眶软组织挫伤(左、右侧),住院治疗19天。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10级伤残。被告镇坪县某某校在天安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但天安保险公司只赔付部分医疗费,因此诉请,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5091.9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42.00元、护理费1900.00元、误工费2808.64元、车费323.30元、住宿费620.00元、鉴定费750.00元、残疾赔偿金x.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51.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共计x.68元损失,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某进行赔偿,下余部分由被告镇坪县某某校赔偿。

被告镇坪县某某校辩称:原告是搭乘我单位便车而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是否应由我单位承担责任,请依法裁决。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有不合理之处,原告单位并未扣发原告工资,不应计算误工费,其余诉讼请求也有超标准计算的,我单位愿在合理合法的计算下,在责任限额某进行赔偿。镇坪县某某校在向我单位索赔时,未提供原告构成伤残的鉴定书,我单位已向某校赔偿了3391.55元,因此我单位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6日,原告乘坐镇坪县某某校出公差的陕G650××号小轿车行至平镇路XKM+100M处时,车辆驶出路面掉入河道中,造成原告等乘坐人受伤的一般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镇坪县医院救治,诊断为:1、额某、右颞部头皮血肿;2、颌面部软组织挫伤(左侧);3、结膜裂伤(右侧);4、眼眶软组织挫伤(左、右侧),住院治疗19天,花医疗费5091.95元。经镇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员负全部责任,乘坐人无责任。原告经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1年4月16日鉴定:1、原告眼眶部损伤致眼睑下垂为十级伤残;2、右眼眶内侧损伤致泪小管溢泪症状为十级伤残,花鉴定费700.00元。被告镇坪县某某校在天安保险公司投有车上人员险每座x.00元。在原告鉴定前,天安保险公司向镇坪县某某校赔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于鉴定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镇坪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结算收据、安康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费收据、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有被告提供的镇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和辩解可以证实。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镇坪县某某校在天安保险公司投有车上人员险,本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乘坐人,其损失按照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明显超过赔偿的限额,天安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镇坪县某某校赔偿x.00元,镇坪县某某校应把此款支付给受害人即原告。原告无偿乘坐镇坪县某某校出公差的小车,只经驾驶员同意,并未经车辆所有人即被告镇坪县某某校的授权许可,原告因事故受伤,被告镇坪县某某校并无过错,不应承担原告下余部分损失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赔偿镇坪县某某校保险金x.00元(已赔付的医疗费应冲减),此款由镇坪县某某校支付给原告,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80.0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院。

审判员王某军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陈春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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