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江苏省XX号,现住上海市XX室。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徐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XX,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中仑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XX诉被告上海XX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晓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09年12月,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XX菜市场B36-38摊位租赁给原告经营海鲜,租赁期限为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1月30日。合同第八条约定,因甲方原因致使乙方未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各类经营许可证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原告已于2009年12月将办照费用交予被告,且从2010年2月1日起开始经营,但被告至今未办理好营业执照,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置之不理。为此,原告于2010年4月5日委托律师致函被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费用。原告认为,被告未能履行合同约定,致使原告损失,故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菜场商铺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x元;押金人民币1500元;办照费人民币200元;水电费人民币2160元;清运费人民币1800元;电子秤人民币1350元;合计人民币x元。
被告XX公司辩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申办营业执照及其他证照过程中仅起到协助义务,而不是申办义务。被告收取的办照费也仅是国家规费,并非代理费。本案并非被告原因导致办证未果,而是原告未补齐相关资料导致。被告已经在诉讼前致函原告,要求补齐所需资料。综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进场经营合同,约定,乙方(原告)承租甲方(被告)XX菜市场B36、37、38商铺,用于经营海鲜业务;租赁期限为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1月30日;租金每月1500元,全年一次付清。合同还约定,甲方应当协助乙方申办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各类经营许可证并建立档案。乙方必须办妥证照等手续后,方可从事合法经营活动。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承担相应责任外,乙方有权解除合同:……3、因甲方原因致使乙方未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各类经营许可证的。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金x元、押金1500元、办照费200元、水电费2160元、清运费1800元、电子秤费1350元,并于2010年2月1日起进场经营。2010年4月6日,原告委托律师致函被告称,乙方进场经营至今已经近两个月,但甲方至今未将营业许可证交给乙方(办证费用已由甲方收取),为此乙方告知甲方,自2010年4月5日起终止双方的租赁合同,同时甲方将收取的各类费用退还乙方,并承担违约责任。此后,被告复函称,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即为你向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的有关事项,但因你至今未将办证所需的居住证复印件2张交给我公司,致使办证工作不能顺利进行,请在收到通知后将你的居住证复印件交XX路X号菜市场办公室。
另查,在同一市场内经营的部分经营户已于2010年4月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甲方协助乙方申办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各类经营许可证;因甲方原因致使乙方未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各类经营许可证的,乙方可解除合同。现原告以被告违反上述约定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本院认为,一、办理经营证照是经营者自身的法定义务。虽然双方合同实际履行中是由被告搜集相关材料后统一递交有关部门,但该行为仅能认定为被告履行协助义务,而不能认定原告的办证义务应全部由被告承担。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经营的菜市场在办理证照方面并不存在障碍,不能认定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未取得证照。因此,原告解除合同的理由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2.5元,由原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晓云
书记员范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