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颜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运民于2011年12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邱毅担任记录。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刘×。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在新田某X区与他人合伙购置和峰路X巷C-X号地基并修建房屋一套,欠被告父亲刘××一万元。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颜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刘×由被告刘某抚养并独自承担抚养费。原告颜某有探望小孩刘×的权利,被告刘某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被告在新田某X区与他人合伙购置的和峰路X巷C-X号地基及修建的房屋归被告刘某所有;
四、欠被告父亲刘××一万元的债务由被告刘某偿还;
五、由被告刘某补偿原告颜某五万元(此款限被告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三日内交本院转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150元人民币,由原告颜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吴运民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邱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