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7月23日被周某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甲,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周某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5、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伙同孙华、夏洪明(均已判刑)等人到周某市X村盗窃何某家中的洗衣机一台(价值500元)、电磁灶一个(价值200元)、自行车一辆、煤气罐一个(价值70元)、电压力煲一个(价值200元)、架子车一辆。
2、2010年4月14日,被告人刘某伙同孙华、夏洪明盗窃川汇区X村李某乙的机动三轮车一辆(价值3570元)、小麦一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鉴于被告人刘某投案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红有期徒刑6—10个月。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刘某属初犯,犯罪后投案自首确有悔罪表现,请求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5、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伙同孙华、夏洪明(均已判刑)等人到周某市X村盗窃何某家中的洗衣机一台(价值500元)、电磁灶一个(价值200元)、自行车一辆、煤气罐一个(价值70元)、电压力煲一个(价值200元)、架子车一辆。
2、2010年4月14日,被告人刘某伙同孙华、夏洪明盗窃川汇区X村李某乙的机动三轮车一辆(价值3570元)、小麦一袋。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1年7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已决犯孙华、夏洪明的供述,被害人何某、李某乙的陈述。书证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郊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能投案自首,应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某君
审判员孙楠
审判员张莉莉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朱艳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