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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学生,住(略)。2011年8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监视居住。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柴某系张家界航空职业技术学院的学生。2011年8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柴某在慈利县X镇永安大桥“新世纪网吧”上网时拾得摩托车钥匙2把,后被告人柴某利用拾得的钥匙将被害人卓X停放在网吧门口的一辆风火轮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350元。案发后,所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项某、朱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卓某陈述,慈利县公安局指认现场照片、抓获材料,鉴定结论,机动车购车发票,被告人柴某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柴某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柴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柴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居住地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柴某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所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文华

二0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杨芳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某【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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