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女,汉族,53岁,住(略)。(系李某安之妻)
原告:李某乙,男,汉族,19岁,住(略)。(系李某安之子)
原告:李某丙,女,汉族,29岁,住(略)。(系李某安长女)
原告:李某丁,女,汉族,26岁,住(略)。(系李某安次女)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章(特别授权),男,回族,50岁,住临颍县南关。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伟(特别授权),男,回族,24岁,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36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39岁,农民,住(略)。(系张某某之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戊,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稳,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亿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己,公司经理。
被告:漯河市凯达物流有限公司(简称凯达公司)。
法定代表人:荆某某,公司经理。
以上二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国威,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甲等四人诉被告张某某、保险公司、亿通公司、凯达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4日18时15分,张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李某安所骑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某安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90元(其中抢救费893.9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尸检、火化等费用2900元、施救费850元、精神抚慰金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张某某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本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是侵权之诉,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是适格的被告;2、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商业三者险属合同之诉,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本案存在逃逸,依据保险合同第6条,本案三者险不存在赔偿问题;3、原告诉请数额过多,请法庭依据合同有效的事实证据予以认定,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亿通公司辩称:2006年该车辆已转售给凯达公司,亿通公司不是车辆实际所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凯达公司辩称:1、凯达公司对事故车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同时认可原告选择在交强险内支付精神抚慰金。2、该车投有三者险,保险公司在三者险中直接向原告赔偿。3、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有一部分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又增加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4、凯达公司已代为赔付x元,对此应予扣减。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4日18时15分,张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李某安所骑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某安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张某某驾车逃逸。李某安受伤后在临颍县人民医院抢救,费用为893.90元,事故经临颍交警大队事故科漯公交认字第(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安无责任。李某安系临颍县X镇X村人,其子李某乙属智力残疾人,由中国人民残疾人联合会的残疾证为证。事故发生后,被告凯达公司支付原告x元。
另查明,豫x号货车的原车主为亿通公司,亿通公司将该车转给凯达公司,凯达公司作为车主于2009年10月10日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包括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均到2010年10月9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张某某的行为造成李某安死亡,为此应赔偿原告抢救费893.9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标准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8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全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全年。死亡赔偿金即x元×20年=x元;丧葬费x元÷2=x元;尸检、鉴定费500元,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x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案受害人李某安其子李某乙系残疾人。为此精神抚慰金应酌定为x元;豫x号货车的施救费800元,以上共计款x.90元。由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抢救费893.90元及死亡赔偿金x元,下余x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原告庭审中增加50万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因在规定的时间内未交纳诉讼费,对此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张某某辩称本人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商业险属合同,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依据保险合同第6条、三者险不存在赔偿问题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赵某甲等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90元,扣除漯河凯达物流有限公司已支付x元,下余x.9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赵某甲等四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430元,保全费102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承担6300元,四原告承担130元,漯河凯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保全费1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解振宇
审判员杨少宇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潘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