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原籍(略),住(略)。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200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0月依农村习俗在(略)华西村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女孩刘某琪,2009年2月10日在华阴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部门补办结婚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各异,婚后经常发生矛盾,2010年2月12日因家务琐事被告持刀刺瞎原告左眼,并将原告父母刺伤,后被告外逃,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孩刘某琪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至刘某琪年满18周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
《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略)华西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刘某乙经常居住地为(略)华西村;2010年2月12日被告刘某乙持刀伤人后外逃,至今下落不明。
华阴市公安局华西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2010年2月12日,犯罪嫌疑人刘某乙因家务琐事持刀刺瞎原告刘某甲左眼,并将原告父母刺伤,华西派出所已立案,犯罪嫌疑人刘某乙在逃。
被告刘某乙未答辩、举证。
合议庭对证据效力的认定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具有证明力;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刘某乙经常居住地为(略)华西村,2010年2月12日持刀伤人后外逃,至今下落不明,具有证明力;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刘某峰持刀伤人后在逃,具有证明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①②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合议庭对证据效力的认定意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案件实事如下:原、被告200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0月依农村习俗在(略)华西村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女孩刘某琪,2009年2月10日在华阴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各异,婚后经常发生矛盾,2010年2月12日因家务琐事被告持刀刺瞎原告左眼,并将原告父母刺伤,华阴市公安局华西派出所已立案,被告刘某乙在逃,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各异,婚后经常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已经不和,被告因家务琐事持刀致原告及其父母伤害,严重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女孩刘某琪现随原告生活,已经有了稳定安全的生活环境,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其抚养女孩刘某琪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当地农村居民生活费标准(参照陕西省统计局2010年公布的数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2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项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
二、女孩刘某琪由刘某甲抚养,刘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120元至刘某琪年满18周岁。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下年抚养费,2010年的抚养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
诉讼费300元,由刘某甲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