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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李某己、阳某、王某庚、资兴市东江金鑫水泥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郴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李某己,男。

被执行人阳某,男。

被执行人王某庚,女,系李某己之妻。

被执行人资兴市东江金鑫水泥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郴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李某己、阳某、王某庚、资兴市东江金鑫水泥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8日作出(2006)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同年9月16日本院立案执行,因四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立即冻某、扣某被执行人李某己、阳某、王某庚、资兴市东江金鑫水泥有限公司银行存款x.08元,或查封、扣某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案执行费9552元,由四被执行人共同承担。

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周林峰

二○○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昭健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六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百一十八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某、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某、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冻某、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二十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某、冻某、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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