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朱攀峰,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X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新民,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局长。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郑州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剑英,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某甲、郑州市中原区X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汝河路街道办)、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郑州市房管局)、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郑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房集团郑州公司)因郑州市房管局为陈某甲颁发房产证纠纷一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1日作出(2008)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本院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2008)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陈某甲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作出(2009)郑行申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陈某甲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2009)豫法行申字第X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朱攀峰、陈某乙,汝河路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马新民,郑州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中房集团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汝河路街道办起诉称,1992年10月,中房集团郑州公司将涉案幼儿园移交给汝河路街道办。之后,其一直行使该房屋的所有权和管理权。2008年1月,郑州市房管局给陈某甲颁发郑房权证字x号房屋所有权证,郑州市房管局的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一审查明,2008年1月18日,陈某甲及中房集团郑州公司填写郑州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申请表,申请房产登记颁证。陈某甲向郑州市房管局提供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商品房购销协议书、河南省契税完税证、维修基金缴存凭证、中房集团郑州公司的情况说明、给陈某甲开具的收据等材料,郑州市房管局当天经审查认为产权无争议,按文件规定为陈某甲进行了房产登记,颁发郑房权证字x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案争议的房产位于中原区X路耿河小区。1992年10月15日,该房产作为耿河小区的配套设施,在郑州市X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中原区建设交通环境保护局的见证下,中房集团郑州公司与汝河路街道办签订《耿河居住组团移交书》(以下简称《移交书》),将耿河小区幼儿园、粮店、居委会自行车库等三处房产按国家相关规定无偿移交给汝河路街道办,由汝河路街道办自行向有关部门办理产权手续。1997年6月,郑州市中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房集团郑州公司的下属公司)与汝河路街道办签订协议书,双方认可1992年10月份中房集团郑州公司将耿河小区移交给汝河路街道办的事实,承认移交书全部条文(耿河小区幼儿园资产移交办事处)。汝河路街道办自接收后一直对该房屋有管理权、收益权,并在2004年耿河幼儿园出现人身伤亡事故时承担了相应法律责任。但汝河路街道办因种种原因一直未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本案争议房产的产权登记。
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产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本案中,汝河路街道办与中房集团郑州公司签订的《移交书》具有物权变动合同的法律特征。自合同订立时,合同项下耿河幼儿园等不动产物权即归汝河路街道办所有。《移交书》将耿河幼儿园等作为耿河小区的配套设施无偿移交给汝河路街道办,符合河南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1990年4月制定的《河南省城镇居住小区管理试行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及地方政府规章《郑州市城市居住小区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至十五条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2003年9月1日起生效施行的《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该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已于1992年无偿移交给汝河路街道办的耿河小区幼儿园,建设单位中房集团郑州公司却在2008年年初转卖给陈某甲,郑州市房管局在登记颁证中未能尽到审查义务,其所作出的郑房权证字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2008年1月18日为陈某甲登记颁发的郑房权证字x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州市房管局负担。
陈某甲、郑州市房管局和中房集团郑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人陈某甲再审诉称,一、本案是行政案件,应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郑州市房管局在颁证之前对涉案房屋产权已发布异议公告,汝河路街道办在限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郑州市房管局才依照有关规定为其颁发房产证,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依据汝河路街道办和中房集团郑州公司之间签订的《移交书》,汝河路街道办只是对涉案房屋具有管理权,房屋所有权并没有转移,仍为建设单位中房集团郑州公司;三、涉案房屋不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建设单位中房集团郑州公司有权转让涉案房屋;四、其不知道汝河路街道办和中房集团郑州公司之间签订的《移交书》,在购买涉案房屋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且郑州市房管局已为其颁发房产证,即使中房集团郑州公司对涉案房屋无权处分,其也善意取得涉案房屋,房产证应予维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汝河路街道办答辩称,原判认定其对涉案房屋具有所有权和建设单位无权处分涉案房屋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郑州市房管局就涉案房屋为陈某甲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应予撤销。请求再审维持原判。
原审上诉人郑州市房管局答辩称,一、陈某甲提供的申请颁发房产证的材料齐全,其对涉案房屋进行公告,公告期满没有人提出产权异议后才为陈某甲颁发房产证,其尽到了审查义务,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二、汝河路街道办和中房集团郑州公司签订的《移交书》只是说明涉案房屋由汝河路街道办代管,所有权没有转移;三、涉案房屋属商品房,用途为幼儿园,可以转让,但不能改变用途。请求再审撤销原判,维持其为陈某甲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上诉人中房集团郑州公司答辩称,其与汝河路街道办签订的《移交书》是委托管理合同关系,不具备物权转移效力,其是涉案房屋的土地所有权人和建设单位,对涉案房屋具有所有权,有权处分。请求再审撤销原判,维持郑州市房管局为陈某甲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郑州市房管局在2007年12月5日的《郑州日报》上对涉案房屋的产权进行异议公告,异议期限为30日。期限届满没有人提出产权异议。
本院再审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中,涉案房屋经公告后没有人对产权提出异议,郑州市房管局依据陈某甲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商品房购销协议书、河南省契税完税证、维修基金缴存凭证、中房集团郑州公司的情况说明和给陈某甲开具的收据等材料,依据有关规定为陈某甲颁发郑房权证字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关于《移交书》中的三处房产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汝河路街道办和中房集团郑州公司有异议,可以另行主张。陈某甲、郑州市房管局和中房集团郑州公司请求再审维持郑州市房管局为陈某甲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汝河路街道办请求再审维持原判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撤销郑州市房管局为陈某甲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和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和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8)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8年1月18日为陈某甲颁发郑房权证字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二审诉讼费共计100元,由郑州市中原区X街道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荆川
审判员胡涛
代理审判员杨彦浩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骆大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