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隆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州隆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隆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隆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系钢材加工的合作关系,截止2008年8月1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一个月内还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却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x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刘某某2008年8月1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的事实。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刘某某是职务行为。
被告刘某某口头辩称:被告是在任郑州多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出具的欠条系职务行为,原、被告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刘某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提供的证据有:1、单位证明一份;2、财务证明一份;证明该债务系原告与郑州多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欠款关系,与被告无关。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确认如下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10日,被告在任郑州多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载明:今欠隆达钢结构公司加工费x元(多维在隆达所有加工费已清8月10日前),并注明一个月内付。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x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某系郑州多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其履行的系职务行为,被告刘某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隆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郑州隆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俊萍
审判员刘某锋
人民陪审员方红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行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