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王某某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x元,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1日作出(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宋某乙,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某某、宋某甲在武陟县X街制药厂上班期间相识相恋。并于2009年农历2月初6日举办订婚仪式,且在李某祥、古翠梅、张百灵在场的情况下,王某某给付宋某甲礼金x元,宋某甲随回王某某礼1000元。后因种种原因,王某某向宋某甲提出退婚,并要求宋某甲返还彩礼x元。双方酿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宋某甲同在一个单位上班相识、相恋,并举行了订婚仪式。双方在互相了解中,王某某因双方性格不合,提出与宋某甲退婚,并要求宋某甲返还彩礼,宋某甲拒不返还,双方酿成纠纷。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宋某甲返还彩礼x元。因王某某、宋某甲属自由恋爱后,举行订婚仪式。现王某某以双方性格不合提出退婚,王某某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且宋某甲在订婚当时回王某某1000元。故对王某某要求宋某甲返还彩礼x元,依法不予支持,应酌情返还x元为宜。
原审法院判决:1、宋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某某彩礼x元。2、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45元,由王某某承担65元,宋某甲承担280元。
宋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没有订婚,更没举行仪式,2009年二月初六双方只是协商订婚的方式和时间。关于x元彩礼更是无中生有,订婚条件没协商成,时间没订,不会存在给钱之事。被上诉人一审中四个证人,经上诉人父亲辨认没有一个是二月初六和被上诉人一同到上诉人家协商订婚事宜的人。关于录音,是王某某撵走上诉人的同行数人后,拦着不让走,利用胁迫、恫吓手段索取,也更不能证明是在2009年二月初六给上诉人x元。该录音是违法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请求二审中院依法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王某某答辩称:1、双方实实在在举行了订婚仪式。双方在2009年农历二月初六举办了订婚仪式,且在李某祥、古翠梅、张百灵在场的情况下,王某某给付宋某甲礼金x元,宋某甲回了1000元。2、录音证据,合法有效,是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王某某是否给付宋某甲彩礼x元,如给付,宋某甲应返还多少。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宋某甲的主张同其上诉理由。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王某某的主张同其答辩理由。
二审中,上诉人宋某甲申请证人李某戊、李某己出庭作证,以证明双方没有订婚,王某某没有给付彩礼的事实。
被上诉人王某某质辩称,证人证言是虚假的,与一审时证人相矛盾,当时一审证人说是两桌酒席,现在只说有一桌。
针对上述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证人李某戊、李某己证言与一审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互相印证,其不能证明王某某没有给付宋某甲彩礼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可以认定2009年二月初六王某某给付宋某甲彩礼的事实。上诉人宋某甲辩称2009年二月初六仅是协商举行订婚的方式和时间,没有订婚也没有给付彩礼,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45元,由上诉人宋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柳
代审判员田亮
代审判员董翠果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