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高某丙侵权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高某丙于2009年11月25日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侵止侵权,清理在原告承包地内种植的蔬菜、大豆等作物。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4日作出(2010)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焦某某不服原判,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甲、高某乙,被上诉人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0年9月20日原告承保了本村X村头菜地,东至高某喜,西至路,南至庄基,北至路,土地面积为0.278亩,并已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经本院现场勘验,该承包地内种植有菠菜、生菜,还有少许枯萎的旱烟杆。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清理承包地内的蔬菜作物。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承包的0.278亩土地已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按照物权登记原则,原告取得了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在该承包地范围内种植作物,系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应在判决生效后停止侵害,并清除原告承包地内的作物。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一并结清。
焦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理由是:1、一审程序不当。该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土地归属问题有较大争议,不能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判过程中,一审法院没有组织进行质证,上诉人至今没有看到被上诉人提交作为主要定案证据使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根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定被上诉人承包土地东至高某喜,西至路,南至庄基,北至路。上诉人对西至路有异议,因村里规划调整,被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西至路已经发生变化,向西移动了约八米,现在的水泥路已经不是被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的西至路。
高某丙未提供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一审中我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诉人未提出异议。我与发包方无纠纷,上诉人如对西至路有异议,其可与村委解决,与我无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
本院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某是:1、原审程序是否违法;2、高某丙对诉争的0.278亩菜地是否具有承包经营权。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某,焦某某认为,原审程序违法,其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庭审中,一审没有组织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质证,我方也未见到该证书。
高某丙认为,原审程序合法,简易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审中已提交,上诉人认为其不识字,不看了。
对该焦某,双方未提供新的证据。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某,焦某某认为:原审依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定被上诉人土地四指不当,尤其是西至路有异议,因村里规划调整了被上诉人承包的西至路的界限,西至路已发生了变化,因修路,已向西移动了八米,现在的水泥路已不是被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的西至路,原审勘验现场时,也未通知上诉人。并当庭提供了三份证据:证据一,2010年6月22日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据二,2000年丈量土地结算亩数表3份;证据三,照片三张。以上三组证据的指向为,双方诉争的菜地不在被上诉人承包的土地之内。高某丙对该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①对三张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指向有意义;认为建房是被上诉人与村委协商过,得到了村委同意,办理了相关手续。②对村委的证明,认为与本案无关,该证明仅能证明2006年村X街,而不能证明诉争的地不是被上诉人承包的。③对丈量土地亩数表,认为看不懂,无法质证。因被上诉人对该三组证据持异议,本院仅作定案参考。
高某丙认为,2000年9月,被上诉人与村委签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取得了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承包的土地上种植蔬菜,是侵权行为,并当庭提供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据指向为诉争的土地属于其合法承包经营。经焦某某当庭质证,其意见为:对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承包的土地东西未标明长度。因焦某某对该证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焦某某上诉提出的高某丙承包的土地西至路,因修路已向西移动了约八米,其能种的菜地已不属高某丙承包土地范围之主张,因高某丙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菜地面积为0.278亩,与双方诉争的地块面积相印证,且经一审现场勘验,证据充分,而焦某某提供不出该诉争菜地属其承包经营的充分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其上诉提出的一审未对高某丙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进行当庭质证,程序违法之主张,本院经对一审庭审笔录审查,该笔录明确记载,焦某某对高某丙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质证意见为,年纪大了,又不识字,不看证据了,此足以证明,其已对该证据予以默许,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焦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柳
审判员董翠果
审判员雷前华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