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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又名王某生,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用田,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君,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8)安民许初字第84-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用田,上诉人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君,上诉人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83年王某甲家耕种的土地面积为0.89亩,东地邻为袁合林,袁合林耕种的土地面积为0.28亩。袁合林耕种的土地的东地邻为被告王某乙、王某丙耕种的土地,面积为0.28亩。1998年土地承包时,本村村委会将袁合林承包的0.28亩土地承包给了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甲承包的土地面积变为1.17亩,与二被告承包的土地成了地邻,原告居西,二被告居东。2008年3月2日下午,被告王某丙在地北头立了一块大约为50×60公分的石板。在诉讼过程中,该石板已被他人清除。2008年3月2日下午,原告王某甲和被告王某丙到地南头将灰界挖出。经原告王某甲申请,本院对该灰界进行了拍照证据保全。关于该灰界,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丙均称系对方挖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丙在地北头立一石板,影响了原告王某甲的正常出行,已对原告构成了侵权,被告王某丙应将该石板清除。2008年3月2日下午,原告王某甲和被告王某丙到地南头将灰界挖出,该灰界已经本院拍照证据保全。被告王某丙虽否认该灰界的效力,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灰界不是原始灰界,且其在该灰界以西50-60公分处并未刨到其所说的原始灰界,故对被告王某丙辩称其不构成侵权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王某丙、王某乙应在其承包土地范围内耕种,不得超过该灰界以西耕种。本案经本院多次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清除其在地北头立的一块石板(已清除);二、被告王某乙、王某丙不得超过本院证据保全时拍照确认的灰界往西耕种土地;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200元,被告王某乙、王某丙负担200元。

宣判后,王某甲不服上诉称,因灰界是被上诉人王某丙挖出并损毁,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由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恢复双方原灰界之上的地界原状。

王某乙、王某丙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某甲所挖出的灰界不是原始灰界,上诉人并没有侵占王某甲的耕地。原审判决认定双方挖出的灰界是原始灰界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某甲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与上诉人王某甲双方承包的土地东西相邻多年,应和睦相处,并各自在其承包的土地范围内进行耕种。双方因地界发生争议,应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进行协商解决,正确处理好矛盾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挖出的灰界是不是原始灰界。按照农村习惯,地界一般应以灰界为准。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认为双方挖出的灰界不是原始灰界,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灰界不是原始灰界,且上诉人王某甲也不予认可。原审法院根据案件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不得超过灰界往西耕种土地并无不当。王某乙、王某丙称其与被上诉人王某甲所挖出的灰界不是原始灰界,原审判决认定双方挖出的灰界是原始原界错误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某甲称因灰界是被上诉人王某丙挖出并损毁,请求改判由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恢复双方原灰界之上的地界原状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充分,也不利于双方矛盾的解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200元,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海波

审判员郭文吉

审判员陈新友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李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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