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某分社。
负责人吴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某分社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继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某分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某分社诉称,被告王某甲因养猪于2003年4月13日由被告王某乙担保在我社贷款2000元,利率为6.3‰,约定2003年10月13日偿还,有借款合同为证,逾期后经多次催要未还,特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王某甲支付本金2000元;2、要求被告王某甲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暂算至2010年4月30日为1389.78元);3、要求被告王某乙对被告王某甲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某分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3、借款借据一份;4、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5、利息清单一份。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二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应予认定。证据5系原自行计算拟写,按当事人陈述对待。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3年4月13日,被告王某甲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要求贷款24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400元,借款期限从2003年4月13日起至2003年10月13日止,贷款利率为6.3‰,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点零一五计收利息。被告王某甲在借款人栏处签字,被告王某乙在担保人栏处签字。当日,二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上均签字。后被告于2003年5月19日归还本金400元,并将利息清至2004年4月14日,现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逾期利息1389.78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基于该合同,原告与被告王某甲之间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王某乙之间成立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王某甲理应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酿成纠纷,其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甲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并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乙作为本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王某甲的还款责任负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某分社支付借款本金2000元;
二、被告王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以借款本金2000元为基数、按借款利率日利率万分之三点零一五计算向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某分社支付从2004年4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日的逾期利息(暂算至2010年4月30日)为1389.78元;
三、被告王某乙对被告王某甲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征收即10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被告王某乙负连带责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继红
二O一O年七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徐胜楠
附:
利息计算清单
借款本金2000元原贷日2003年4月13日
到期日2003年10月13日最后清息日2004年4月14日
逾期利率3.015‰0
借款逾期利息(暂算至2010年4月30日)
从2004年4月15日至2010年4月30日为2206天
2000元×2206天×3.015‰0=1389.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