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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与被告王某某、李某甲、梁某及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男。

委托代理人马柯,南阳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

被告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

被告梁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满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振良、贺某某,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与被告王某某、李某甲、梁某及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某及被告李某甲、梁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12日上午9时许,原告步行至高新路X路交叉口,时值王某某驾驶南阳天一发展有限公司李某甲的豫x号轿车与梁某驾驶的豫x轿车相撞,从而导致原告右锁骨骨折,左股骨干骨折,头部外伤等,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应提供正规发票,按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应提供正规发票,按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梁某辩称,该费用由我个人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用药应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否则不予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且原告要求款额较高,应按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2日9时,王某某驾驶南阳市天一发展有限公司李某甲的豫x号轿车沿高新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明山路交叉口,与沿明山路自北向南梁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行人何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南阳万和医院治疗,后又转入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左股骨干骨折、头外伤。原告于2008年3月12日至2008年7月8日在以上两医院住院治疗,经本院调解出具(2008)宛龙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截止2008年4月8日前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x.32元,王某某、李某甲支付x.32元,梁某支付x元。原告第一次出院后经医嘱恢复期6个月,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告于2009年10月18日至2009年12月18日在南阳市骨科医院第二次住院手术,花费医疗费8057元。后经法医鉴定,何某左下肢损伤程度属伤残十级。原告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何某洋;原告月工资为2180元,护理人员月工资806.5元,另原告花费交通费1180元及伤残鉴定费750元。2010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城镇人均消费支出9567元。

另查,被告李某甲的豫x号车于2007年5月9日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2007年5月9日在该公司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x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责任认定书、病历及保险单等为证、并经当庭出示和质证,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李某甲的豫x号轿车与被告梁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双方应以7:3的责任分担原告的损失。原告共受损失如下:一、医疗费8057元;二、误工费,第一次住院未赔偿的88天,恢复期6个月,第二次住院62天,原告每月工资2180元,共计x元;三、护理费,第一次住院未赔偿的88天,恢复期3个月,第二次住院62天,护理人员月工资806.5元,护理人员应以一人为宜,共计6452元;四、交通费计118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0天,每天30元计4500元;六、营养费,原告住院150天,每天30元计4500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应按10%赔偿,2010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赔偿20年共计x元;八、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一个小孩,应赔偿17年,2010年度城镇人均消费支出9567元,共计被抚养人生活费8132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可按x元计算;十、伤残鉴定费750元,以上共计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该赔偿款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x元内予以赔偿,下余x元被告李某甲赔偿x.5元,被告梁某赔偿x.5元。因被告李某甲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最大限度保护受害方的权益,被告李某甲的赔偿款x.5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至于精神抚慰金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计算还是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强制保险中计算,原告有选择权,其产生的法律后果是一样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5元;

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梁某赔偿原告x.5元。

以上如逾期不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金,至付清止。

诉讼费2300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000元,被告梁某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小乐

审判员殷玉伟

审判员马星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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