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尹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尹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8月27日,被告人罗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田心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农行金穗信用卡(卡号为(略)),并一直正常使用。2009年7月13日,被告人罗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株洲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营业部柜台使用该卡透支现金2万元,并在该笔透支款于2009年9月到期后仍未归还。2009年11月26日、同年12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田心支行行长杨某乙兴先后向罗某直接送达了《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分行信用卡透支催收通知书》,2010年,农业银行工作人员还多次电话、短信催促罗某还款,截止到2010年4月18日,被告人罗某仍未归还恶意透支款x.51元,其中本金x.49元,利息1491.02元。2010年5月1日,被告人罗某归还4000元。在公安机关立案后,被告人罗某又于2010年5月10日归还x元。
另依法查明,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某全部偿还所恶意透支的本息,被害单位申请对罗某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分行的报案材料,证人杨某乙证言,罗某办理涉案农行金穗信用卡的材料,罗某透支农行金穗信用卡的客户对帐单及透支款取款凭条,《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分行信用卡透支催收通知书》,罗某还款的银行回单,被害单位出具的请求对罗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证明,被告人罗某的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作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罗某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已将恶意透支本息归还被害单位,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罗某的主观恶意较小,所透支本息已归还被害单位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罗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罗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某森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彭某奇
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