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安塞县X镇青石崖行政村X村民,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安塞县X镇青石崖行政村X村民,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安塞县X镇高家湾行政村X村民,个体司机。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略),执业证号:x。
原告折某甲、折某乙诉被告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折某甲、折某乙及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9日17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无牌黑色轿车由北向南行至安塞县X镇X路段时,与原告折某乙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无牌农用三轮车相撞,致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2010年2月26日,安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折某乙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折某甲无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折某甲各项经济损失x.41元,赔偿原告折某乙各项经济损失x.00元。
原告折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为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诊断证明复印件、安塞县人民医院病历、住院一日清单,为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受伤情况;
3、安塞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为证明原告因此事故住院治疗支出情况;
4、安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明被告在此次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折某乙负次要责任,原告折某甲无责任;
5、交通费票据,为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用。
原告折某乙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户口簿复印件,为证明原告折某乙的身份情况;
2、安塞县人民医院报告单三份,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报告单二份,为证明原告折某乙因此事故的受伤情况;
3、安塞县人民医院入院证、门诊病历、延安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各一份,为证明原告折某乙因此事故在安塞县人民医院、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检查治疗情况。
被告辩称:对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曾给二原告支付过5000元治疗费用。关于原告折某甲诉讼请求请法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关于原告折某乙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票据,故不予认可;现就原告的损失方面愿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为了查明案情,本院依法调取了安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全案卷宗及二原告在安塞县人民医院关于本次事故的门诊处方明细表。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2月9日17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无牌黑色轿车由北向南行至安塞县X镇X路段时,与原告折某乙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无牌农用三轮车相撞,致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折某甲经安塞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肾挫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共住院治疗37天,门诊治疗支出498元,住院治疗支出3681.41元,共计4179.41元,被告已向其支付2000元;原告折某乙经安塞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右手第2、4掌骨基底部闭合性骨折”,该院对其右手进行了石膏固定术,治疗费用已由被告支付,原告折某乙未住院治疗。
2010年2月26日,安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驾驶人刘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折某乙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折某甲无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刘某某不注意行车安全,占道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折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行驶,不注意行车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又一原因,经安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驾驶人刘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折某乙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折某甲无责任”。故对原告折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刘某某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折某乙负次要赔偿责任;原告折某乙未住院治疗,也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原告折某乙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折某乙支付了3000元医疗费,因其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由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予以确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折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41元(其中医疗费4179.41元、误工费3071.00元、护理费1850.00元、伙食费1110.00元、交通费30.00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7168.29元(包括已付的2000元),原告折某乙赔偿3072.12元;
二、驳回原告折某甲、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175元,原告折某乙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高振龙
二O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诹赯Z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