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河南省南乐县人。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5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5月27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河南省南乐县人。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5月27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付建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变更指控一次。月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春某日,被告人张某甲通过李某某、郭某(另案处理)介绍,以3250元的价格从一个绰号“X”(情况不详)的人手中购买一辆无牌、无证、灰色五菱扬光面包车。该车系内黄某城关派出所于2009年3月6日上网的被盗车辆。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x元。(车已追回退失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宣读了被害人张某乙陈述,同案人郭某供述,价格鉴定结论,发回赃物清单,南乐县公安局证明材料,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的供述,并出示了赃物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明知是赃车而予以介绍、购买,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具有立功表现。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春某日,被告人张某甲通过李某某、郭永保介绍,以325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一辆无牌号、无证件的灰色五菱面包车。经查,该车系内黄某张某乙被盗车辆。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x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可予证明:被害人张某乙陈述,同案人郭某供述,价格鉴定结论,内黄某公安局张朝峰面包车被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盗车辆信息,发回赃物清单,赃物照片,南乐县公安局证明材料,被告人张某甲曾获刑的南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附卷,证据间相互印证,本案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明知该面包车无合法手续而予以介绍、购买,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具有犯罪前科;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赃物已追退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处理自首与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间取保候审的,羁押终止日顺延。即自2010年2月18日起至2010年9月20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间取保候审的,羁押终止日顺延。即自2010年2月18日起至2010年8月6日止)
所判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冠勋
审判员张慧勇
审判员代荣芬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俊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