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某,男,河南省南乐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2月17日15时,被告人裴某某与被害人李某在南乐县X乡X村李某甲家喝酒过程中,二人由争吵到动手打架。在互殴中,被告人裴某某用菜刀将被害人李某乙面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损害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协议,由被告人裴某某一次性赔偿李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被害人放弃追究裴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裴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人李某甲证言,辨认作案工具笔录及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司法鉴定结论,损害赔偿协议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本案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裴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慧勇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赵俊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