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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与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女,6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38岁,汉族。

被告苏某,男,61岁。

委托代理人宋大星,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为与被告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1年7月13日向被告送达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调解传票、开庭传票和民事裁定书(保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9月5日,被告找到我要求借款x元整。当时约定按月计息,每月利息0.01元,应计息每月3500元整。事后经多次催要无果。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2011年7月5日前利息x元总计x元;2011年7月5日以后利息继续计算。2、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一、原告所诉某求和理由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同属物资系统职工。原告经销机电,我销售钢材。2006年底,原告在我生意上投资x元本金,约定利益共享、风险共担。2008年9月5日,经算账应分原告利润x元。原告看生意还可以,就拿利润和原来的本金继续投资,由我另行给他打条,依旧写为借款。故原、被告实属合伙,从来没有任何有关利息的约定。后因生意不景气我们还多次一起去淅川要账。2011年7月3日我要回来x元,就分出x元于7月5日和爱人、朋友郭宏灿到原告处算账还钱。但原告收钱后,却要按借款给我算利息,并给我出具的收条为“收到现金利息12万元”。我坚决不同意利息。一番争执后把带利息字样的收条扔在原告办公室茶几上,就赌气走了。二、作为合伙投资,原告理应承担亏损风险。原告的投资本金只有x元,当初生意赚钱她分到x元的利润,现在生意赔钱,她不想承担风险是不公平的。综上,原、被告实属合伙关系,对于亏损双方都应承担风险。请求法院给我们进行清算,算账后该给的给她,但12万元必须先扣除。

根据原、被告诉某,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系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关系2、2011年7月5日被告是否偿还原告x元钱3、2008年9月5日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被告是否知情并认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08年9月5日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肖某现金叁拾伍万伍仟元整。(月利息壹分)。苏某,2008年9月X号。”证明被告苏某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利息一分。其中“(月利息壹分)”是被告打条当天一个叫冯经理的人代写的。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2011年7月5日原告让我看借条时,上面还没有这样的字。我最早认识冯经理是2011年元月份。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1)证人郭宏灿出庭作证及书面证言;(2)证人安广均出庭作证及书面证言;(3)2011年7月5日原告与证人郭宏灿的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证明原告在2011年7月5日收到被告x元现金。原、被告系事实上的合伙关系。

第二组、(1)被告在与原告合伙期间自行书写的记账薄一套;(2)外欠条三张计款x.90元;(3)杂项费用开支票据332张计款x元。证明原、被告合伙亏损情况。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第一组证据证人证言不属实,被告没有还我x元,不认可其证言。通话记录是给老郭说别的事。第二组证据因与被告没有合伙关系,该证据不需要看。

庭审中,原告陈述2008年9月5日借条的由来为:大概2006年时,被告先向我借x元,第二年又向我借x元,到2008年共计利息x元。前两次都打有条,后来换成总条加上利息时把原来的条都给他了。

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2006年11月份,原告看我生意做得好,就给我投资x元,当时我打的有借条。半年后原告又投资x元,我也打的有条。2008年9月5日,我给原告打了一张本金x元加利息x元的借条,并收回了前两次打的条。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双方互无异议的予以认定,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在评理时予以综合分析认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与被告苏某系同事和朋友关系,双方经营不同的生意。2006年和2007年间,苏某两次给肖某打借条,向其共借款x元。2008年9月5日,被告给原告打了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肖某现金叁拾伍万伍仟元整。(月利息壹分)。苏某,2008年9月X号。”双方均认可该借条出具后,被告收回了此前的借条,并且该借条中有x元是前两次借款的累计利息。庭审中,原告认可2008年9月5日借条中“(月利息壹分)”字样,系一冯姓经理书写。

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苏某位于南阳市X村X号,房权证号为:宛市房权证字第(略)号,建筑面积330平方米的房产中价值x元的部分予以查封保全。

本院认为,被告苏某作为从事商业行为的生意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明知合伙投资与借贷关系是不同的商事行为,也应当明知其向肖某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是要如数偿还的。经审查,被告提交的原始记账凭证、外欠账和杂项开支票据均系自行记录或欠被告个人钱款,没有原告参与经营的签字,庭审中原告也不予认可。而原告提交的借条应属原始的、直接的证据,该证据上明确显示被告借款的数额为x元整,证据充分,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双方系合伙关系的辩某无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是否于2011年7月5日偿还原告x元的争议焦点,通过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分析比较,被告提供的两名证人均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原告均不予认可。原告与证人郭宏灿的通话记录因没有通话录音相印证,也难以证明待证事实。两下相比后,原告的证据效力应优于被告的证据效力,被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偿还原告x元,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辩某不予支持。原、被告均认可2006年和2007年两次借款加利息累计后,最终形成2008年9月5日的借条。因被告已将此前的借条收回,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又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限期偿还欠原告的x元借款。因借条中的“(月利息壹分)”字样,原告已认可系第三人书写,被告对此称不知情,原告也不能举证证明第三人是在被告授权和认可下代笔,故对原告以此主张x元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苏某应自起诉某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肖某其它诉某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36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x元,原告负担2109元,被告负担93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治菊

代理审判员娄炳

代理审判员马爱丽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祁白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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