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诉称,2009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济南市长途运输公司从一年轻人手中以九千元价格购买一辆“五菱扬光”面包车,经查该车系河南省长垣县X镇X村程XX的被盗车辆。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x元。案发后该车已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XX陈述、证人张X证言、户籍证明、盗抢车辆信息、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方位图、刑事技术照片、报案材料、价格鉴定结论、购车发票、保险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其购买车辆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其购买车辆的行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该车辆已发还给被害人。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路坦
二0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兼书记员马曙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