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杨某甲,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吴某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谷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王某,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杨某乙、谷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甲、被告人杨某乙及其辩护人吴某某、被告人谷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0日下午,被告人田某某、杨某乙、谷某、胡××(另案处理)等人经过预谋,由胡××通过吴×纠集郑昌福、杨某丙等人,驾驶四辆车窜至固始县X镇X村六湾组,田某某等人持械将谢某、周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谢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杨某乙、谷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杨某甲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田某某的犯罪事实无异议;2、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有异议,应定故意伤害罪;3、被告人田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对被告人田某某依法定罪并从轻量刑。
被告人杨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吴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杨某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寻衅滋事罪;2、杨某乙参与犯罪的时间较晚,没有实施殴打行为,其犯罪情节较轻,作用较小,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愿意赔偿受害人损失。建议对杨某乙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谷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王某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谷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应定为寻衅滋事罪;2、被告人谷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谷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愿意赔偿受害人损失,应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7日,被告人田某某因赌博和黄××、周某某等发生口角,黄××打了田某某。被告人田某某为寻机报复黄××,便伙同被告人杨某乙找到被告人谷某,要求谷某人帮其打架。2010年2月20日下午,被告人田某某、杨某乙、谷某、胡××(另案处理)等人经过预谋,由胡××通过吴×纠集郑昌福、杨某丙等人,驾驶汽车至固始县X镇X村六湾组一赌场,后未找到黄××。田某某等人持械将谢某、周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谢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审理中,被害人谢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三被告人赔偿损失x元。后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三被告人赔偿谢某各项损失x元。谢某撤回民事诉讼,并表示对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谷某曾因犯抢劫罪,2004年10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0年4月19日被告人谷某到固始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谷某经固始县人民医院诊断患有病毒性肝炎(活动期),现取保候审在家。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谢某、周某某的陈述,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胡××、吴×、黄××、任一×、郭××、任二×、崔××证言,鉴定结论、辩认笔录、户籍证明、(2004)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及谅解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杨某乙、谷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受害人谅解,应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王某关于被告人谷某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7日起至2010年9月26日止)。
被告人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5日起至2010年10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继武
审判员汪耀洲
审判员贾学友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亚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固刑初字第X号
被告人田某某、杨某乙、谷某寻衅事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6日作出(2010)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现发现其中有错误字句,特此补充裁定如下:
原判决书第1页第13行“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0年5月15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现更正为“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河北省三河市公安局巡警特警大队抓获后,于2010年5月11日代为羁押,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2010年5月15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原判决书第4页第24行“即自2010年5月15日起至2010年10月14日止。”
现更正为“即自2010年5月15日起至2010年10月10日止。”
审判长刘继武
审判员汪耀洲
审判员贾学友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