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丙,男,39岁。
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某丁,男,73岁。
被告白某戊(又名白X),男,58岁。
委托代理人王建霞,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某丙与被告白某戊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白某丁,被告白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5月,按照村X村东为原告审批宅基地一处,该宅基地南北宽14米,东西长17米,面积0.35亩,东邻道路,原告在该宅基上建造平房五间,由原告一家七口居住,并一直从宅基地东侧的道路通行。2011年12月3日上午,被告未经允许,强行将原告家人通行的道路挖断,并阻挠正常通行。经村X组干部调解,被告称该道路是其家的老宅基地。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将原告家通行的道路恢复原状,并赔偿其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宅基地使用证一份,证明该宅基地的土地使用者为原告,该宅基地东边临路;2、中牟县人民法院(2008)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在宅基地东侧建厕所一座,被告以原告厕所超出原告宅基地范围,建在被告老宅基地上为由,将原告厕所推倒,原告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被告将原告厕所恢复原状,证明被告对该地无使用权;3、对毛庄村X组长白××调查笔录一份及白××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原告家宅基地东边的土地属集体土地,原告家人一直从宅基地东边的道路通行,该道路不能建房、栽树;4、2012年3月7日万滩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分别证明白××系毛庄村X组长;对于空地的解决办法是没有审批手续不准栽树,不准建房,由各组解决;5、原告之妻史××、原告之父白某丁出具的证明各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的宅基地及通行的道路所占用的土地是被告家的承包地,当时被告已向村委交纳了承包费。原告从外村X村里无空地用于批宅基地,原告父亲找到被告,让被告将承包的土地让出,为原告审批一处宅基地。被告将该土地让给原告建房和通行。原告父亲承诺,其家人在该宅基地西边通行,东边仍由被告种树。2003年,原告办理宅基地使用证,并将期限提前到1995年。原告家人已从该宅基地西边通行十几年。现因土地增值,原告意图多占宅基地面积,在宅基地西边的道路上建房,将被告种在宅基地东边的树木拔掉,重某铺土作为新的道路通行。原告将被告种植的40棵树拔掉,导致双方发生矛盾。故被告在其承包地上种树,系正常使用承包地的行为,并未阻挠原告家人通行,而是原告意图侵占被告的承包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万滩镇X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堂屋西山墙西边向外通行,东山墙外墙面以东1米为原告宅基地东边界与被告老宅基地西边界;2、证人白××、白××、白××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及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原告现在的宅基地是被告的老宅基地,原告家建房后,一直从西边通行,东边仍由被告管理、使用,具体边界在原告房东1米左右。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对该土地进行现场勘验,制作勘验笔录一份(并拍摄现场照片),具体内容如下:原告房屋座北朝南,该房西边向北有一条东西走向的路,原告称从该路已通行十几年,至今仍通行;原告东院墙之外,被告称系其老宅基地,原告认可以上系其老宅基。原告东院墙向东有一坡道,通向南北方向的大路。原告东院墙之外有一棵大榆树,双方均认可该树系被告所有。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该宅基地使用证本身无异议,但认为用地面积仅为0.35亩,宅基东边是路,但该路不在该宅基地范围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第一村X组长白××与原告系亲属关系,双方有利害关系,原告一直从东边通行不属实,事实上,原告家一直从西边过,被告现仍承包该土地,由于被告在庭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原告家宅基地东边的空地仍有承包权,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的此项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该二份证明均以过举证期限,证明空地解决办法的证明未署名时间,具体由谁出具亦不明确,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3中证人身份并未提出异议,对证明白××身份的证明予以认定,对空地解决办法的证明,被告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认为二证人与原告均有利害关系,且未出庭作证,所证不实,由于证人未出庭,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该证明与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证矛盾,宅基地使用证显示西邻为白××,向西无法通行,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勘验笔录显示原告向西可以通行,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该宅基地是被告家的老宅基地无异议,但村镇规划后被告已另有宅基地,现该宅基地东边已收归集体,由于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并未提供其对原告家东边空地具有承包权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对于本院对该土地进行现场勘验,制作的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村X村南申请一处宅基地建房后,全某迁至村南居住,老宅基地空闲。1995年5月24日,经原告申请,中牟县土地管理局向原告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批给原告宅基地一处,该宅基地位于被告空闲的老宅基地处,东西长17米,南北宽14米。原告在该宅基地上建平房五间。原告房屋座北朝南,该房西边向北有一条东西走向的路,原告称从该路已通行十几年,至今仍通行。原告东院墙之外,被告称系其老宅基地,原告认可以上系被告老宅基。原告东院墙向东有一坡道,通向南北方向的大路。被告称其承包了原告宅基地东边的空地,但未提供证据,且被告称1990年收过两年承包费后,没再收过承包费。原告称被告将其通行的道路挖断,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在原告宅基地向东的坡上挖了一米左右长、二十几公分长、二十公分深的南北走向的坑。
另查明,原告称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造成不动产或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某、更换或者恢复原状。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房屋座北朝南,该房西边向北有一条东西走向的路,原告称从该路已通行十几年,至今仍通行。原告东院墙外向东有一坡道,通向南北方向的大路。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对于原告宅基地东边的空地已收归集体,故被告的行为并未影响原告通行。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将原告家通行的道路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白某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白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冉秀珍
代理审判员雷海涛
人民陪审员赵锡禄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孔旭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