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岑某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岑某某,男,39岁,住(略)。
被告广西金翔房地产有限公司岑某分公司,住所地:岑某市X路中心市场三楼。
代表人:甘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广西金翔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X号外贸大厦东办公楼X号。
法定代表人:甘某某,该公司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甘某容,广西金翔房地产有限公司岑某分公司员工。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2007年3月7日,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广西金翔房地产有限公司岑某分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原告在被告广西金翔房地产有限公司岑某分公司处购买162.87m2房屋一套(单价1840元/m2),原告向被告广西金翔房地产有限公司岑某分公司支付定购房屋款x元。双方约定在2007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但被告广西金翔房地产有限公司岑某分公司在收到原告的购房款后,迟迟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反将原告购金翔御苑1#楼第十二层X号又卖给第三人,并且一直不肯归还原告的购房款。在原告的多次请求后,被告广西金翔房地产有限公司岑某分公司在2009年11月9日写下欠条,承诺在2010年3月30日前付清所欠原告的x元购房款。期限届满,被告广西金翔房地产有限公司岑某分公司既未向原告交付房屋,也未归还欠款。原告认为,被告广西金翔房地产有限公司岑某分公司违反合同规定,依法应归还原告的x元购房款,同时因为岑某市房价自2007年至今已大幅升高,被告广西金翔房地产有限公司岑某分公司应向原告补偿162.87m2的购房差价x元。2010年8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广西金翔房地产有限公司岑某分公司归还所欠购房款x元及赔偿购房差价x元给原告,被告广西金翔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广西金翔房地产有限公司岑某分公司同意在2010年11月6日前归还购房款x元给原告谭某某;
二、被告广西金翔房地产有限公司岑某分公司愿意补偿x元给原告谭某某,于2010年11月6日前付清;
三、被告广西金翔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被告广西金翔房地产有限公司岑某分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本案诉讼受理费689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445元,由被告广西金翔房地产有限公司岑某分公司负担,并于2010年9月11日前履行完毕。
上述协议,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义务人应按本调解书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陈杰雄
二O一O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李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