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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单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91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4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9月8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六分局逮捕。现押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现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1995年10月24日凌晨,被告人单某伙同何光民(已判刑)在鹤壁市X区食品厂对面,用携带的钢筋棍撬门进入失主XXX的摩托车修理部,盗走铃木王125型摩托车一辆、飞鸽牌26型自行车一辆及部分摩托车配件。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8396元。

2、1995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单某伙同何光民、张某某(二人均已判刑)在XX市X村民家盗窃x牌游戏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游戏机价值228元。

3、1995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单某伙同何光民、张某某在XX市一住户院内盗窃永久牌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1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何光民、张某某等人的供述及判决书,失主XX的陈述及被盗证明,扣押物品证明、领取证明、前科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被盗自行车照片、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单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三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单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单某刑期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13年3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桂红

审判员尤文广

人民陪审员余新山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崔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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