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领,夏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某戊,男,42岁,农民,住所(略)。
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某戊领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经传票传唤未某庚参加诉某。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秋,原告和何XX等数名农民工在夏邑县蓝波湾工地为李某戊承建的两栋楼干木工活,同年12月及2011年元月30日被告分别给何XX、原告结算,出具了5100元及2456元欠条,后被告还何XX工资款2300元。2011年2月何XX去天津时,将被告的欠款转让于原告,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某,提起诉某,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5156元,诉某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某己。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杨某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在2011年元月30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杨某礼现金2456元李某戊元月30日”。
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456元。
2、被告在2010年11月7日给何XX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李某戊欠何XX工资款5100元(伍仟壹佰元整)答应2010年11月12日付清欠款人李某戊”。
证明被告欠何XX工资款5100元,后何XX把该欠款转让给杨某,并把欠条原件给了杨某,何XX承认此款已还2300元,下欠2800元债权转让给杨某。
3、鲁XX的证言。内容:“我、杨某、何XX都跟李某戊干活,当时我们人多,李某戊给何XX打了欠条,李某戊付了2300元,下欠2800元。后来何XX外出,把欠条转给杨某了,让杨某向李某戊催要”。
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对何XX的调查笔录一份。内容为:“2010年9月份,我找了十一个人给李某戊在夏邑县蓝波湾工地上干木工活,干了两个月。结算后,李某戊单独给杨某打了欠条,又给我及其他九人打了一张总额5100元的欠条。条是打给我的,其他九人都在场同意。因我去天津打工,就把条子给了杨某,债权同时转给了杨某,杨某是我老表,我到天津时通知了李某戊”。
被告未某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未某庚,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
根据法律规定,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是被告书写的欠条,系原件,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证人鲁XX与何XX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人鲁XX与何XX证言内容相同的部分,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秋,原告杨某、何XX等人在夏邑县蓝波湾工地为被告承包的工程做木工活。后经结算,被告分别给原告及何XX出具2456元及5100元欠条,被告已还何x元,下欠2800元。后来何XX外出,把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原告向被告索要上述欠款未某,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在夏邑县蓝波湾为被告承包的工程做木工活,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支付劳动报酬。因此,被告欠原告的劳务费(工资)2456元应如数支付。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应当通知债务人。何XX将本案被告欠其的工资款2800元转让给原告,并就转让的事实告诉某被告,该债权转让对被告发生效力。因而原告享有对被告2800元的债权。综上,被告欠原告工资款5256元,但原告仅请求被告支付工资款5156元,依法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戊给付原告杨某劳动报酬款项515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某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艳
审判员张建华
审判员黄舒林
二O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程婉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