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强,郏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郏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郏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1)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中保财险郏县支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5月21日10时10分,韩某灿驾驶豫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理县至汶川方向行驶在上述地点与横向架设的电线发生拉挂,豫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无损但造成该电线所连接的变压器、加某、两个修理厂电机、塑钢厂电机,砖厂打砖机等设备受损,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韩某灿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联系,理县保险公司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制作了《财产损失确认书》,赵某赔偿受害方损失x.79元,后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申请理赔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解决。诉讼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责条款第七条(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抗辩。对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解释为是指电器超过正常阀值造成的损失及电压变化虽未造成电器损失但该电器已无法正常使用产生的其他损失。赵某则称超过正常阀值造成的损失不属免赔范围,该案的损失就是超过正常阀值造成的损失,签合同时被告方并未对保险条款进行解释,对此条款的理解双方产生异议。
另查明,1、赵某为豫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主,韩某灿为其雇用司机。2、豫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13日0时起到2011年3月12日24时止。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元,未投不计免赔的附加某种。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17日0时到2011年3月16日24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为自己的豫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办理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保险,没投不计免赔的附加某种。投保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2010年5月21日豫x重型特殊结构货发生事故后,赵某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x.79元,由于该数额未超出交强险的和机动车保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故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应予赔偿赵某的损失,由于赵某未投不计免赔的保险,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时应扣除20%的免赔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辩称赵某因交通事故赔偿的财产损失在免责条款约定范围,保险人不承担责任,因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对免责条款应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之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当赵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对免责任条款的理解不同,应作出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不利的解释,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辩称依据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的约定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x.43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5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负担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500元。
中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中保财险郏县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我们与赵某2010年3月签订保险合同时明确说明了我方免责减轻责任的内容。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2010年5月21日的事故损失属于我公司免赔范围,而一审判决让我们承担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赵某辩称,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有多种解释,根据有关规定应作出对格式条款提供方不利的解释。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作为正常理解该条款规定的免赔仅是指利润损失及间接损失,而我申请理赔时已将此利润部分扣除,我申请理赔的是财产直接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赵某于2010年3月12日在中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为自己的豫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于2010年3月16日在中保财险郏县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投保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2010年5月21日该车发生事故后,赵某赔偿因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x.79元,该款未超出交强险及三责险的限额,故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赵某的损失。由于赵某未投不计免赔的保险,故在三责险限额内应扣除20%的免赔率。因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当该条款作出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此案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负担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7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全智
审判员尚少辉
代理审判员孙世峰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苗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