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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吕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女,成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7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楚某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6日晚,河南省电力公司濮阳供电公司对濮阳市X区X路办事处戚城村用电情况进行检查时,发现被告人吕某从架空集束供电导线接口线夹处接铜导线,窃电4836.78千瓦时(度),扣除已交电费402.08元,窃电金额为2306.51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濮阳市公安局巡逻特警支队证明、河南省电力公司濮阳供电公司证明及结算清单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意见,但辩解自己没有偷那么多电。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8日,河南省电力公司濮阳供电公司对濮阳市X区X路办事处戚城村的电表进行了统一更换。被告人吕某于更换电表后,在架空的集束供电导线接口线夹处接铜导线,采用绕越供电企业用电计算装置用电,盗窃国家电力。2011年5月16日,河南省电力公司濮阳供电公司在进行检查时,发现了被告人吕某的窃电行为,经计算,吕某所窃电力共价值2306.51元。案发后,被告人吕某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吕某供述:证实约十几天前,吕某看到别人用一根电线偷电,就学着用一根竹竿把接好的硬铜线挑到自己家外边的公用电线上,绕过自家电表,以方便自己用电不交钱。

吕某当庭辩解:自己头一天接上线,第二天检查时就发现了,根本没有偷多少电。

2、证人楚某证言:证实吕某家的电表是用楚某然的身份证登记的。

3、勘验笔录:濮阳市巡特警支队民警依法对濮阳市X区X路办事处戚城村用户名为楚某然的家中用电设备进行勘验,认定其家的灯、饮某、洗衣机、冰柜、电磁炉、吊扇、电视机等电器设备每小时用电共计5.07千瓦时(度)。

4、河南省电力公司濮阳供电公司证明:证实用户名为楚某的电表安装时间为2010年12月8日,直至2011年5月16日检查,共窃电159天,每日窃电按6小时计算,每千瓦时(度)价值为0.56元。

5、河南省电力公司电费结算清单:证实户名为楚某的用户于2011年1月至2011年5月共缴纳电费402.08元。

6、河南省电费统一收据:证实户名为楚某的用户于2011年5月19日交电费3119.76元。

以上证据,被告人吕某供述与证人楚某证言、濮阳市巡特警支队勘验笔录证实情况相一致,另有河南省电力公司电费结算清单、河南省电费统一收据及物证照片在卷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辩解自己没有偷那么多电。经查,根据河南省电力公司濮阳供电公司证明吕某窃电的天数及时间,以及公安机关对吕某家中用电设备的勘查情况,计算出被告人吕某窃电的数额客观、合理,应予认定,故被告人吕某的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吕某于案发后,主动退赃,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二○一一年十月十六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何凤英

审判员冯志刚

审判员马朝选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陈亮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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