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27岁,汉族,双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月26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3月2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彭云林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肖家新担任记录。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曹某花了3250元从邵阳市一个外号叫“辉哥”的男子(待查)手里购买冰毒4克、麻古15粒,一部分自己吸食,一部分卖给吸毒人员。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1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曹某在(略)雅趣园宾馆地段卖给吸毒人员吴×龙冰毒0.2克、麻古1粒,得款300元。
2、2011年1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曹某在(略)富厚大酒店门前地段卖给吸毒人员吴×龙冰毒0.2367克、麻古1粒(重0.0276克),得款300元。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曹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人吴×龙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尿样检测报告,被告人曹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曹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某,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在法律规定的刑罚幅度内,本院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在其量刑建议范围内对被告人曹某判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月26日起至2012年1月2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云林
二○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肖家新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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