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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偷越国(边)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石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0年7月26日被深圳蛇口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查获,同年7月31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9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0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审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上半年,被告人李某某冒用其嫂马培玉的户口信息到石柱县公安局办理了居民身份证后,于2004年7月利用该居民身份证在石枉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队骗领了编号为x的护照一本。2005年9月至2006年7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该护照先后三次出入国(边)境到马来西亚,澳门,新加坡等地,偷越国边境共六次。2010年7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深圳蛇口被边防检查站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马××,李××,向××,李××的证言;抓获经过、出入境记录,系统对比照片等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边)境管理规定,冒用他人身份信息骗取出入境证件,多次偷越国(边)境,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应受到相应的刑罚处罚。审理中,被告人李某某尚能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将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00元。

二、对骗取的护照予以没收。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和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左小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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