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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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林某某、鸿盛家具(福建)有限公司、厦门市雅丽发家具设计装饰有限公司因与原审被告厦门隆宇工贸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鸿盛家具(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X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某凯,福州展晖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某敏,福州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雅丽发家具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西林某里X号楼X。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厦门市首创君合专利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厦门隆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高林某业区村口厂房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

上诉人林某某、鸿盛家具(福建)有限公司(下称鸿盛公司)、厦门市雅丽发家具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下称雅丽发公司)因与原审被告厦门隆宇工贸有限公司(下称隆宇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某某、鸿盛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某凯,上诉人雅丽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隆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郑光远于2001年8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组合式钢床”(专利号:x.1),该专利于2002年7月17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2004年10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应请求向郑光远出具关于x.X号实用新型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结论是全部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2006年2月,郑光远将前述专利权转让给林某某,该专利的专利权人遂变更为林某某,同年4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专利权人的变更情况予以了公告。之后,林某某将前述专利独家许可给鸿盛公司进行使用,许可费为人民币225万元整,2007年6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了该许可使用合同并进行备案。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表述如下:一种组合式钢床,其特征在于床柱(1)的侧面或者棱角上有至少两排榫孔(2),横梁(3)和侧梁(4)的两端与榫架(5)连接,榫架(5)上有榫头(6)与床柱(1)中的榫孔(2)配合,床柱(1)由中空型材制成。该专利至今仍在有效期内。

2009年8月7日,厦门大学发布《2009年厦门大学学生公寓家具采购及安装项目招标公告》(项目编号:HQJT-2009-04),招标内容为:厦门大学漳州校区X套学生公寓家具,每位套包括单人床、衣柜、电脑桌、公寓椅、床板等。2009年8月24日,厦门大学与本次招标活动中的中标方雅丽发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合同标的物(学生公寓组合家具)每人位套由单人床、衣柜、电脑桌、公寓椅组成。双方同时对组合家具的材质及制作要求做了约定。其中对钢制部分约定如下:(1)钢材采用国家标准钢;(2)柱梁连接装置,采用卡式连接组合。合同签订后,雅丽发公司依约向厦门大学交付了组合家具360套,结算金额为x元。其中铁架床(含床板)单价为280元,总价x元。

雅丽发公司与隆宇公司于2009年8月21日签订《采购订单》,由雅丽发公司向隆宇公司采购单人床及学生椅各360张,其中单人床单价为220元,360张合计79,200元。制作标准双方约定按图纸为准,参考样品。双方各自在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公章。其中隆宇公司的落款处还签署了“李加杉”字样。一审庭审中,隆宇公司无法说明李加杉的具体去向及联系方式,对其具体身份亦无证据予以证明。雅丽发公司还向法庭提交了书面字据一份,落款处同样加盖了雅丽发公司、隆宇公司的公章,隆宇公司的盖章处有其法定代表人黄某乙的签名。该字据的最后一行注明:厦大(漳州校区)铁床托运时交费,如产生违约金由余款x元中扣除。由此可以认定隆宇公司接受雅丽发公司的委托生产、加工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2006年5月,林某某、鸿盛公司以浙江梦祥家私有限公司在向福建师范大学提供的投标产品样品“学生公寓组合家具”及其“床架”中,使用了其第x.X号实用新型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为由,提起专利侵权诉讼。诉讼期间,林某某与浙江梦祥家私有限公司先后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林某某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该公司使用,授权许可生产相关产品的数量为6000位,许可费用为500,800元,授权许可的床位生产完毕后,合同即告终止。浙江梦祥家私有限公司按约支付了许可使用费后,又认为该许可使用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受胁迫签订的,并不服本案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浙江梦祥家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林某某、鸿盛公司与雅丽发公司此前就相同的专利发生过专利侵权纠纷。2009年1月17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雅丽发公司在2008年1月集美大学的招标项目中提供的组合式钢床样品及委托其余两被告加工后安装于集美大学使用的铁架床产品侵犯了两原告的第x.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判令雅丽发公司与其余两被告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判决后,林某某、鸿盛公司及雅丽发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2009)闽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侵权认定,并综合考虑多方面因素,参照林某某、鸿盛公司与浙江梦祥家私有限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约定的许可费之一倍,根据侵权产品的数量占该合同中约定许可使用数量的比例,将原判决的赔偿金额调整为人民币33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为准。其中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最大,在原告未对其权利保护范围作出特别说明的情况下,应以独立权利要求限定的保护范围为准,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讼争专利的保护范围。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都是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如果被控侵权产品以相同或等同的方式再现了讼争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则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讼争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讼争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记载,其必要技术特征为:A、一种组合式钢床;B、床柱(1)的侧面或棱角上至少两排榫孔(2);C、横梁(3)和侧梁(4)的两端与榫架(5)连接;D、榫架(5)上有榫头(6)与床柱(1)中的榫孔(2)配合;E、床柱(1)由中空型材制成。

被控侵权产品的必要技术特征为:a、一种组合式钢床;b、床柱的侧面上有且只有一排榫孔;c、横梁的两端与榫架连接,侧梁的两端直接与床柱焊接;d、榫架上有榫头与床柱中的榫孔配合;e、床柱由中空型材构成。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必要技术特征a、d、e与讼争专利构成字面相同,系相同的技术特征。必要技术特征b、c与讼争专利的对应技术特征B、C不构成字面相同,系不相同的技术特征。

根据该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提供一种结构简单,组装和拆卸方便,便于储存和运输的组合式钢床”、“本实用新型主要部件由杆件制成,杆件和杆件之间的连接方便、牢固,安装和拆卸快捷,负重后,榫头的连接更牢固,制造容易,成本低廉、美观耐用,拆卸后便于贮存和运输”可知,讼争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B、C中采用横梁和侧梁两端与榫架连接,并通过榫架上的榫头与床柱中的榫孔配合,从而实现横梁、侧梁与床柱活动连接的技术方案,其效果在于拆卸简单,运输便捷。被控侵权产品的横梁与榫架连接,并通过榫架上的榫头与床柱中的榫孔配合,从而实现横梁与床柱的活动连接;而其侧梁以焊接方式直接与床柱连接,从而实现与床柱的固定连接。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必要技术特征b的字面缺少另外一排榫孔这一特征,是由被控侵权产品的侧梁与床柱焊接决定的,被控侵权产品系以焊接的方式吸收、合并了还需具有另外一排榫孔的技术特征,该特征并非真正意义上的缺少于被控侵权产品中。被控侵权产品的横梁与床柱的连接方式事实上使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了涉案专利所要达到的技术效果,同样便于拆卸、运输、组装,其侧梁与床柱焊接的方式与涉案专利采取侧梁与床柱榫接的方式相比,在技术手段上属于简单的替换,都是起连接功能,整个产品的技术效果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没有达到变优或变劣的效果,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了专利文件后,很容易想到以这种简单的替换方式实现专利发明的效果。据此,被控侵权产品的必要技术特征c中的侧梁和床柱焊接构成对专利技术中侧梁榫接以及床柱上还需具备另外一排榫孔的等同替换,应认定必要技术特征B、C与必要技术特征b、c是相等同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林某某经受让成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鸿盛公司经林某某许可,成为涉案专利的普通实施被许可人,即涉案专利的利害关系人,两原告均合法享有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现有证据表明,被控侵权产品系在雅丽发公司中标后,委托隆宇公司加工制造的,即涉案产品的生产者为隆宇公司,销售者为雅丽发公司,两公司在生产、销售涉案产品时存在意思联络,其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具有共同过错,构成对原告享有的专利权的共同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雅丽发公司在招标时提供的样品与最终销售的产品一致,其许诺销售行为亦侵犯了两原告的专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林某某、鸿盛公司明确表示不向隆宇公司主张赔偿责任,故本案的侵权之债由雅丽发公司负担,雅丽发公司可另行向隆宇公司追偿。

对于侵权赔偿数额的问题,因雅丽发公司此前已经侵犯过两原告的专利权,并为生效的判决书判令承担侵权责任。在此期间,再次实施侵权行为,主观上具有故意,情节较为恶劣,客观上给两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鉴于本案中两原告未说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侵权人也没有说明其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法院参照两原告与浙江梦祥家私有限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约定的专利许可费判定雅丽发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综合考虑两原告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酌定被告雅丽发公司根据其侵权产品的数量占专利许可数量的比例,以专利许可费的3倍为基准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本案中,雅丽发公司销售的侵权钢架床的数量为360张,占《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生产数量6000张的6%,6000张床位的许可费为500,800元,即雅丽发公司应按500,800元的6%的3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90,144元。除赔偿损失之外,两被告还负有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等民事责任。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销毁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半成品及生产模具等,不属于民事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不予支持。雅丽发公司与厦门大学的合同已经在事实上履行完毕,判令其停止履行已无可能,故对两原告的此项诉请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雅丽发公司在厦门大学招标编号为:HQJT-2009-04的采购招标项目中提供侵权投标产品构成对原告林某某、鸿盛公司“组合式钢床”(专利号:x.1)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行为;被告隆宇公司生产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林某某、鸿盛公司“组合式钢床”(专利号:x.1)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行为;二、被告雅丽发公司、隆宇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三、被告雅丽发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90,144元;四、驳回原告林某某、鸿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由原告林某某、鸿盛公司共同负担9150元,被告雅丽发公司负担9150元。

原审宣判后,林某某、鸿盛公司和雅丽发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林某某、鸿盛公司上诉称:雅丽发公司此前已经侵犯过两上诉人的专利权,并为生效的判决书判令承担侵权责任。被诉侵权后,雅丽发公司再次实施侵权行为,主观上具有故意,情节非常恶劣,客观上给两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而且雅丽发公司系重复侵权,理应依法予以重判。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酌定雅丽发公司根据其侵权产品的数量占专利许可数量的比例,以专利许可费的3倍为基准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的数额比例无事实依据。本案应综合两上诉人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判赔数额。故请求:1、对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雅丽发公司赔偿上诉人人民币150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雅丽发公司承担。

雅丽发公司上诉并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审判决作出有关“被控侵权产品系以焊接的方式吸收、合并了还需具有另外一排榫孔的技术特征”的认定,于法无据。实际上,被控侵权产品完全不具有为侧梁连接的一排榫孔这个必要技术特征。涉案专利的侧梁连接一排榫孔,实现侧梁与床柱的可拆连接,在储存和运输时体积较小,但拆装费工,需要组装;而被控侵权产品的侧梁以焊接方式直接与床柱连接,侧梁与床柱为一体结构,侧梁与床柱不可拆连接,二者的技术手段不同,功能和效果也不同,不应认定为等同。事实上,被控侵权产品安装省时,其结构和连接方式与传统的片子床是相同的,而不是与涉案专利等同。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即使本案存在侵权行为,那么侵权数量清楚,合理利润也容易确定,不能参照许可使用费进行赔偿。而且,原审判决雅丽发公司赔偿x元,而此次销售的产品共360张,其中铁床销售额仅7万多元,不可能有那么高的利润。对于侵权情节,原审法院认为雅丽发公司是再次实施侵权行为,具有主观故意,情节较为恶劣,但其未考虑两案实际情况,即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结构与前案的侵权产品完全不同,雅丽发公司已改变了原设计,主观上有避免侵权的意图,而非故意侵权,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情节较为恶劣没有事实依据,而按专利许可费的3倍确定赔偿数额属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雅丽发公司不侵犯两被上诉人的专利权;2、判令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所有诉讼费用。

对于雅丽发公司的上诉,林某某、鸿盛公司答辩称:一、雅丽发公司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二、关于原审判赔数额的问题,雅丽发公司是再次侵权,其在实施本次侵权行为时已经清晰知道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答辩人认为其实施侵权行为的获利应该会超过1-3倍专利许可费标准。请求驳回雅丽发公司的上诉请求。

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雅丽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09)榕民初字第1856-X号民事裁定书及相关证据,证明同样的产品林某某、鸿盛公司申请撤诉,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构成专利侵权并赔偿9万多元的损失,是对同样的事实作出完全相反的结论。林某某、鸿盛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2009)榕民初字第1856-X号民事案件因双方当事人调解而撤诉结案,该案的被告也进行了一定的赔偿。同时,其他案件的调解结果不能成为本案判决的依据。对此,本院分析认证认为:(2009)榕民初字第1856-X号民事裁定书载明,该案原告在法院的主持下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后,申请撤回起诉,因此,该民事裁定书不能实现雅丽发公司的证明目的,对其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二审另查明:

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说明书记载有: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提供一种结构简单,组装和拆卸方便,便于储存和运输的组合式钢床。本实用新型主要部件由杆件制成,杆件和杆件之间的连接方便、牢固,安装和拆卸快捷,负重后,榫头的连接更牢固。制造容易,成本低廉、美观耐用,拆卸后便于贮存和运输。

雅丽发公司提供给厦门大学的被控侵权产品系组合式钢床,其床柱的侧面上有一排榫孔,其横梁的两端与榫架连接,该榫架上有榫头与床柱中的榫孔相扣接;其侧梁的两端直接与床柱焊接;床柱由中空型材构成。

本院认为:

由于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因此,本案应适用我国2000年8月25日修订的《专利法》〔下称《专利法(2000年)》〕。林某某系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将该专利许可给鸿盛公司使用,根据我国《专利法(2000年)》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该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的情况下,林某某和鸿盛公司有权依法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国《专利法(2000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就本案而言,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可以看出,被控侵权产品也是组合式钢床,有床柱、横梁和侧梁等构件,且横梁的两端与榫架连接,该榫架上的榫头与床柱上的榫孔相扣接,床柱是中空型材制成;所不同的是:其侧梁与床柱的连接并非采取如横梁与床柱那样以榫头与榫孔相扣接的方式,而是直接将侧梁与床柱进行焊接。由于焊接与榫接均是连接方式,在被控侵权产品的横梁与床柱采取了与涉案专利一样的榫接方式进行活动连接,已使其实现了涉案专利所要达到的组装和拆卸简单、贮存和运输便捷等技术目的的情况下,被控侵权产品在侧梁与床柱的连接上采取直接焊接的方式,属于在技术上对涉案专利中侧梁与床柱以榫接方式进行连接的简单替换,二者系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属该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的等同特征。由此可见,雅丽发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了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雅丽发公司认为其此次向厦门大学销售的组合式钢床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该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至3倍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本案中,林某某和鸿盛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并无证据证明。根据雅丽发公司与厦门大学签订的《合同书》内容,可以认定雅丽发公司此次销售的侵权产品组合式钢床的数量、单价和总价,但其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其所获利润,致使该公司本次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难以确定。同时,林某某和鸿盛公司曾于2006年将涉案专利普通许可给浙江梦祥家私有限公司生产组合式钢床6000位、许可费用为x元,且为一次许可生产的事实,已为本院两次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雅丽发公司此前已侵犯过涉案专利权,其在本案中的侵权行为性质属于重复侵权。因此,原审法院按照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综合考虑本案专利权的类别、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以及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具体情况,根据雅丽发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占涉案专利一次许可生产的产品数量的比例,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3倍为准酌定雅丽发公司赔偿x元并无不当。而且,本院在(2009)闽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对雅丽发公司此前首次侵权,所确定的赔偿标准是按产品数量的比例并参照许可使用费的1倍。而原审法院在本案中是参照许可使用费的3倍确定赔偿数额的,说明其已充分考虑雅丽发公司重复侵权的性质与情节等因素。故林某某、鸿盛公司和雅丽发公司双方有关原审法院酌定的赔偿数额过低或过高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林某某、鸿盛公司和上诉人雅丽发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对双方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上诉人林某某、鸿盛家具(福建)有限公司共同负担x元,由上诉人厦门市雅丽发家具设计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0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一龙

代理审判员陈茂和

代理审判员蔡伟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丹萍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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