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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福建大统圣味食品有限公司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厦民初字第2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大统圣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常山华侨农场西区X-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钓鱼台经济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钓鱼台国宾馆。

法定代表人瞿某某。

原审被告厦门夸克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X村火车站西侧铁道大厦19C之二。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上诉人福建大统圣味食品有限公司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厦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管辖法院应以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为主,上诉人使用“钓鱼台国宾馆特别宴会专用产品”字样的产品的生产、销售地即侵权行为地,以及上诉人的注册地,均在漳州地区,未涉及厦门地区。原审被告厦门夸克洲科技有限公司既非产品的生产者,也非销售者,仅是上诉人在产品包装物上加印的产品生产的监制单位,与是否侵权没有任何关联。因此,本案应当由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上诉人福建大统圣味食品有限公司涉嫌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原审被告厦门夸克洲科技有限公司涉嫌监制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原审原告钓鱼台经济开发公司以福建大统圣味食品有限公司、厦门夸克洲科技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其中厦门夸克洲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厦门市思明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关于“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厦门夸克洲科技有限公司与本案是否关联,属案件事实实体审查问题,不在管辖审查范围之内。因此,上诉人福建大统圣味食品有限公司要求移送本案管辖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一龙

代理审判员陈茂和

代理审判员蔡伟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丹萍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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