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石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8日被湖北省巴东县公安局羁押,同年3月19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石柱县看守所。
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0年3月17日,被告人黎某某从湖北省荆州市赶到石柱县X镇参加亲友的婚礼。当日22时许,被告人黎某某在南宾镇X路X号附X号BX栋何家兴出租房楼梯间处,将周卫东停放的一辆价值6910.00元的红色嘉陵牌x型二轮摩托车(车牌号渝x、发动机号x,车辆识别号x)盗走,并连夜骑往湖北省。次日下午,当被告人黎某某行至湖北省巴东县境内时,被当地警方巡检发现,人赃俱获。事后,公安机关将被盗摩托车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的报案记录及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拍照,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凭证,购车发票,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私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应当受到刑罚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0元。
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2011年9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秀峰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左小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