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汝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汝阳县X镇。
法定代理人樊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社刘某信用社主任,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社刘某信用社信贷员,特别授权。
被告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汝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金融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直接向三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马某某,被告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乙、宋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08年3月28日,被告宋某甲以建房为由向原告信用联社刘某信用社借款x元,由被告宋某乙、宋某丙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将利息封至2009年8月10日,下欠本金x元,利息7745.22元,本息合计x.22元,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宋某甲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7745.22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5月10日,以后利息算至实际履行之日),被告宋某乙、宋某丙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宋某甲辩称,因答辩人近十几年来欠的外债太多,无法生活,才想起到信用社贷款,并找了两个人作担保,贷款x元。中间,答辩人不论多少,年年都给信用社付款。别人欠答辩人的钱也有好些,答辩人有能力还款,担保人没有见过一分钱,不能让担保人还款。
被告宋某乙辩称,那年被告宋某甲贷款,让答辩人给他担保,说和信用社说好了,我到信用社,签名后就走了,没有见信用社给被告宋某甲钱,所以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另外,答辩人家中还很困难,还欠别人的钱未还。
被告宋某丙辩称,2008年3月28日,答辩人去寄料镇X路上碰到宋某甲,他想贷款,让答辩人作担保,答辩人到信用社签名后就走了,也没看见信用社付钱。答辩人认为担保是一种程序,答辩人能证明宋某甲贷款的事情,也可以帮助信用社找到宋某甲家。贷款应由宋某甲偿还,不能连带答辩人。
原告信用联社举证有:1.借据一份;2.贷款凭证一份。被告宋某甲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8日,被告宋某甲以建房为由向原告信用联社刘某信用社借款x元,约定期限17个月,2009年8月28日到期,月利率11.34‰。由被告宋某乙、宋某丙担保,并办理借据一份。款贷出后,被告将利息封至2009年8月10日,下欠本金x元、利息7745.22元(合同期内按11.34‰,逾期罚息50%,按17.01‰计算至2011年5月10日)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金融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所办理的借据,系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及担保条款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宋某甲作为借款人负有依约、按时支付利息和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宋某甲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宋某乙、宋某丙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人,依法应对借款人被告宋某甲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汝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7745.22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5月1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二、被告宋某乙、宋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元,由被告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数量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朝幸
人民陪审员刘某卫
人民陪审员谷铁罗
二Ο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