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平顶山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树林,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辛某某,男。
上诉人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一人民医院)与被上诉人李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3日作出(2011)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第一人民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5日对此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4年5月9日,李某因乐果中毒到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第一人民医院于1994年5月9日、10日分二次为李某输血,每次输血300毫升,共计输血600毫升。同年5月10日出院。1994年5月21日,李某因“有机磷农药中毒(反复型)”入住第一人民医院,第一人民医院于同年5月21日、22日分三次为李某输血,每次输血300毫升,共计输血900毫升,同年6月17日治愈出院。2010年11月13日,李某在第一人民医院做x基因检测,检测结果为阳性,临床诊断丙肝。
原审法院认为,卫生部1993年3月20日发布的《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规定,采供血机构在采集前,必须按有关规定对献血者和供血者进行验证和健康检查,严禁采集验证或健康检查不合格者的血液。而卫生部颁布的《供血者健康检查标准》规定对供血者的健康检查范围包括丙型肝炎。本案中,李某在第一人民医院输血的事实存在。第一人民医院不能提供对献血者和供血者进行健康检查的相关材料,也不能提供李某在输血前已感染丙型肝炎或者由其它途径感染的相关证据,故应推定李某是在第一人民医院因输血感染丙型肝炎,第一人民医院应对李某感染丙型肝炎承担民事责任。李某因在第一人民医院输血感染丙型肝炎,给其身体造成侵害,故对李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李某要求第一人民医院提供后续治疗保障请求,因后续治疗等费用尚未发生,可待该费用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第一人民医院辩称其在输血过程中无过错,不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
原审宣判后,第一人民医院不服,提起上诉称:关于输血检查丙肝病毒项目,卫生部虽然下发了《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1993年7月1日实施),但我们国家地域辽阔,医院众多,真正落实需要一段时间,需要一个过程,国家也注意到了这一客观实际情况,卫生部于1995年2月27日下发《关于加强血液管理的通知》,规定各地要在1995年6月底以前,必须立即开展丙肝病毒抗体检测,这是中国国情,也是客观实际情况。也就是说,输血检查丙肝病毒项目强制性要求是在1995年6月底。从而说明,该项技术的推广和落实,要在1995年6月底才能完成。上诉人1994年5月份给被上诉人输血时还不具备检测丙肝病毒这项技术和条件,并不违反国家卫生部强制性规定。因此,应认定上诉人属于是无过错输血,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辩称,国家在1993年就规定要进行病毒检测,我是1994年输血的,医院应当赔偿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卫生部于1995年2月27日下发的《关于加强血液管理的通知》【卫医发(1995)第X号】主要内容为:“《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颁布以来……部分地区行动迟缓……为保证血液质量,确保供血和用血安全,各地要在1995年6月底以前,对本地区的采供血机构进行彻底整顿。现进一步重申以下几点要求:……三、各级各类采供血机构在供血(浆)者每次健康检查和每份临床用血检验中,必须立即开展艾滋病病毒抗体、丙型肝炎病毒抗体和梅毒(每半年及新供血浆者)等项检测”,从该通知的内容来看,是针对部分地区未按规定落实强制检测开展整顿的通知,并无将强制病毒检测延迟至1995年6月底的含义,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郭国会
代理审判员殷晓宇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过伟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