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某乙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11年4月26日被新郑某乙公安局行政拘某十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1年5月5日被新郑某乙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6月11日被新郑某乙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某乙看守所。
被告人耿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11年4月26日被新郑某乙公安局行政拘某十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1年5月5日被新郑某乙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6月11日被新郑某乙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某乙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1年5月26日被新郑某乙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6月11日被新郑某乙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某乙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1年6月22日被新郑某乙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丁,别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1年6月22日被新郑某乙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1年6月22日被新郑某乙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某乙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某乙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耿某、郑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1年8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某乙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河南省水利第某工程局的诉讼代理人赵亮、被告人张某、耿某、郑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河南省新郑某乙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某乙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日起至2011年4月25日,被告人张某、耿某、郑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伙同李喜凤、耿某琴、罗秀琴、李社军、魏香妞等村X村渣场堆土过高为由,搭建临时棚驻守渣场,昼夜轮流阻挡施工,要求将渣场由临时征地变为永久性征地,提高赔偿标准。经鉴定,南水北调三标项目部2011年4月1日至4月25日,机械设备停工损失x.72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耿某、郑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条之规定,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某乙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张某系首要分子,当庭认罪;被告人耿某、郑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系积极参加者,当庭认罪。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建议对被告人耿某、郑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张某、耿某、郑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起至2011年4月25日,被告人张某、耿某、郑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伙同李喜凤、耿某琴、罗秀琴、李社军、魏香妞等村X村渣场堆土过高为由,搭建临时棚驻守渣场,昼夜轮流阻挡施工,要求将渣场由临时征地变为永久性征地,提高赔偿标准。经鉴定,南水北调三标项目部2011年4月1日至4月25日,机械设备停工损失为x.72元。
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河南省水利第某工程局向本院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表示不再追究六被告人的民事责任,并对六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供述,2011年4月初,因渣场占地青苗费、占地的附属物、杨树等赔偿低,渣场堆土过高,他们想让渣场征地变成永久征地,渣场一直不愿意,她就通知耿某等人到龙王某渣场阻挡施工,经常阻挡渣场施工的有他和耿某、郑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等人,她还把她家的帆布棚拉到渣场,在渣场搭了个临时棚子,白天有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三个老头在渣场看着,晚上由她和几个女的看着,直到2011年4月25日,渣场一直停止施工。并与被告人耿某、郑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的供述、证人杨xx、尚xx、贾xx、李xx、王xx、赵x、刘xx、燕x、王某x、陈xx、王某x、吕xx、段xx、王某x、
耿xx的证言互相印证。
2、河南省水利第某工程局物资机械部机械工程一公司证明证实工地车辆停工情况。
3、新郑某乙南水北调办公室会议纪要及补偿分配表证实补偿已到位。
4、河南盛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南水北调三标项目部2011年4月1日至4月25日,机械设备停工损失金额为x.72元。
5、撤诉申请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河南省水利第某工程局向本院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表示不再追究六被告人的民事责任,并对六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耿某、郑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均系传唤到案。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耿某、郑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犯罪时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耿某、郑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其中被告人张某系首要分子、被告人耿某、郑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系积极参加者),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系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系首要分子,对被告人张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系积极参加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耿某、郑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系积极参加者,对被告人耿某、郑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张某、耿某、郑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害单位对被告人张某、耿某、郑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的行为表示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耿某、郑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认罪,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耿某、郑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对被告人张某、耿某、郑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耿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郑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某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王某丁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王某戊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某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红欣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吴俊萍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罗英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