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23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51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女,21岁。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白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2011)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在订婚时,原告李某送给被告白某定金x元、三某一套价值3823元,被告白某送给原告李某一个戒指1064元。2009年12月16日双方在原告李某家举办了婚礼某式,但未领取结婚证。举办婚礼某,原告李某送给被告白某上、下车各999元、压箱钱4000元,两吉利钱699元和带钥匙钱500元、送礼某1200元。被告白某带去陪嫁的被子、鞋某、饮水机、洗脸盆架、衣服架等共计价值3300元。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做生意租种库区X村的地共支出4200元,在地里盖房子,购置砖1100元,石棉瓦720元,水泥、水泵、水管子共计780元,打井、拉石子和沙共计1600元,扎园子的铁丝网1000元,工人工钱350元,化肥320元,加油钱50元,耕地150元,竹竿(扎豆角用)300元。原、被告同居生活四个月之后,由于家庭琐事,被告白某离开原告李某家,经原告多次劝说,仍不回原告家,与原告李某分居至今。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根据民间习俗举行了婚礼,原告前后送给被告礼某、三某等钱款,被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被告带去陪嫁物品、双方做生意由被告垫款,在庭审中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白某虽与原告短暂生活,但未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风俗给付的彩礼某,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原告李某与被告白某毕竟生活过一段时间,被告白某亦为家庭生活付出劳动,双方生活中亦有共同消费,故原告的请求数额以支持4000元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白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彩礼某4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白某负担。
宣判后,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做生意由被告垫款,在庭审中原告予以认可”的事实不属实,关于双方做什么生意、白某垫款多少及如何从彩礼某扣除的事实不清,难以让人信服。2.原审法院偏离事实主观臆断,我方不服。原审法院认为,白某虽与我短暂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法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认为我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我与白某毕竟生活过一段时间,白某亦为家庭生活付出劳动,双方生活中亦有共同消费,据此原审法院仅支持我4000元。原审法院上述枉法裁判让人难以信服,判决中没有查明为家庭生活付出什么样的劳动,共同消费多少钱。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显失公正,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白某返还财产2万元。
被上诉人白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租地做生意,投资由白某垫款,对该事实李某在一审庭审中予以认可,应予以确认,故李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关于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因李某未提出异议,应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风俗给付的彩礼某,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之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按照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白某应当返还相关礼某等钱款。但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原审判决白某返还4000元较少,本院酌定返还8000元为宜,故李某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处理失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某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鲁山县人民法院(2011)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鲁山县人民法院(2011)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限被告白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彩礼某4000元。”为被上诉人白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诉人李某彩礼某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310元,被上诉人白某负担1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207元,被上诉人白某负担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代理审判员吴延峰
代理审判员李某双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