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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犯罪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2009年12月1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案经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10日13时20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无牌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从唐河县X镇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返回唐河,行至1001公里+800米处时,因措施不当,与其前方桐寨铺镇X村史庄组史××拉的人力车相撞,致三轮摩托车损坏,被告人李某某和史××均受伤。史××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经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史××系因闭合性血气胸而死亡。唐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李某某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0年3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李某某先行赔付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人民币。被害人近亲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其他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先行赔付了被害人近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张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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