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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武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住所地:武陟县X路东段。

负责人刘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力,河南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红,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武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刘某乙于2009年8月17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中国人寿武陟支公司支付保险金x元及利息1000元;2.诉讼费由中国人寿武陟支公司承担。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3日作出(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国人寿武陟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中国人寿武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李力及被上诉人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7月23日,刘某乙的丈夫王建庄向被告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金额为意外伤害:x元、意外医疗:6000元,受益人为王雪梅。2009年3月9日王建庄因车祸意外死亡,刘某乙要求中国人寿武陟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但遭到拒绝。双方形成纠纷,刘某乙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王建庄向中国人寿武陟支公司投保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中国人寿武陟支公司向王建庄出具保险单,可以认定王建庄与中国人寿武陟支公司之间存在人身保险合同关系。王建庄投保时约定受益人为其妻刘某乙,故刘某乙在王建庄死亡后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中国人寿武陟支公司在庭审时辩称,刘某乙未向其提出申请,故不予理赔,刘某乙应撤诉或法院驳回诉请。武陟县人民法院认为,刘某乙申请理赔是其按照法律规定享有的权利,而并非是其的义务,故是否先向中国人寿武陟支公司申请理赔不影响本案诉讼。从刘某乙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投保人王建庄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x元,在保险期间死于车祸。受益人王雪梅可以依据王建庄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要求中国人寿武陟支公司支付x元的理赔款。由于刘某乙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向中国人寿武陟支公司申请理赔,故不存在中国人寿武陟支公司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刘某乙要求的利息1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刘某乙请求中国人寿武陟支公司支付x元保险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人寿武陟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险金x元;2.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5元,由中国人寿武陟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国人寿武陟支公司上诉称:按照王建庄所签人寿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无有效驾驶证件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件的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王建庄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受益人刘某乙未向中国人寿武陟支公司提供王建庄的有效驾驶证件和其所驾驶机动车的有效行驶证件,故中国人寿武陟支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被上诉人刘某乙答辩:中国人寿武陟支公司在与王建庄签订保单时就免责条款未尽明确说明义务,同时王建庄所驾驶的机动三轮车是农用机械,不是通常意义上的交通工具,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适用此次保险事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辩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中国人寿武陟支公司应否按人身保险合同给付刘某乙x元保险金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各方所陈述的意见与上诉和答辩意见相同。

经庭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王建庄向中国人寿武陟支公司投保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中国人寿武陟支公司向王建庄出具保险单,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根据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之规定,虽然《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了免责的情形,但是中国人寿武陟支公司在与王建庄签订保单时没有就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向王建庄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中国人寿武陟支公司请求撤销原判,本院不予支持。中国人寿武陟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75元及法律文书专递费30元,由中国人寿武陟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玉香

审判员王文龙

代审判员张卫芳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焦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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