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志文,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云某某,又名云某燕,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云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代理人刘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正月二十订婚,订婚前原告给被告见面钱1200元,买衣服钱1200元,订婚当天原告经媒人之手给被告彩礼款x元,订婚后逢年过节去被告家又花了1500多元,因双方性格不合,已不能谈婚论嫁,现要求解除婚约,并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x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曹清云某绍相识,订婚前原告给被告见面钱1200元、买衣服钱1000元,并于2008年农历正月二十经媒人之手给被告彩礼款x元,各项共计x元,后原告称双方性格不合,要求解除婚约。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本院调查高瑞芝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婚时,原告给被告彩礼款数额较大,婚约解除后,被告应依法适当退还,故原告要求退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周某某彩礼款9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元,公告费300元,共计435元,原告负担45元,被告负担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孝奇
审判员李步俊
审判员叶乾锋
二o一o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于云某(兼)